(2017)内0902民初4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集宁区白海镇院丰新型砖厂与鄂尔多斯恒信路桥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恒信路桥有限责任公司集宁国际皮革城项目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集宁区白海镇院丰新型砖厂,鄂尔多斯恒信路桥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恒信路桥有限责任公司集宁国际皮革城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902民初448号原告:集宁区白海镇院丰新型砖厂,地址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白海镇。经营者:冯金生,男,汉族,1960年12月10日出生,现住乌兰察布市集宁区,系该厂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续集芳,女,汉族,1964年9月13日出生,系该厂法律顾问。被告:鄂尔多斯恒信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法定代表人:白新维,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立国,男,汉族,1980年1月10日出生,系公司职员。被告:鄂尔多斯恒信路桥有限责任公司集宁国际皮革城项目部,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新区。负责人:秦利中,项目部经理。原告集宁区白海镇院丰新型砖厂(以下简称院丰砖厂)与被告鄂尔多斯恒信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信路桥公司)、鄂尔多斯恒信路桥有限责任公司集宁国际皮革城项目部(以下简称恒信路桥公司皮革城项目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院丰砖厂委托诉讼代理人续集芳,被告恒信路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立国及恒信路桥公司皮革城项目部负责人秦利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院丰砖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付拖欠的货款989521.08元;2、判令被告赔付逾期付款违约金613503元(截止2017年3月29日),2017年3月29日以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付至剩余货款给付完毕止;3、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被告因承建集宁新区国际皮革城3#、4#楼工程,在原告处订购加气块,双方签订了购销合同,后原告严格按合同约定保质足量按被告要求提供了其所需的加气块,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截止目前,原告供给被告加气块5198.5立方米,合计货款989521.0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恒信路桥公司辩称,1、是有欠款,但数字不准确,正在检对。2、是否撤销对第二被告的起诉。3、对原告提出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不予认可。被告恒信路桥公司皮革城项目部辩称,同意第一被告意见。被告恒信路桥公司及被告恒信路桥公司皮革城项目部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不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认为,被告恒信路桥公司及被告恒信路桥公司皮革城项目部承认原告院丰砖厂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且在庭审中,经原、被告核对,被告实欠原告货款为926509元,故本院对被告欠付原告货款926509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所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双方在《白海子镇院丰气块厂购销合同书》中约定,被告应按合同及时付款,每逾期一日按货款总额的5%支付违约金,故原告主张自双方核对完帐目之日的2014年5月29日至2017年3月29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613503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2017年3月29日以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约定利率和剩余货款本金为基准,自2017年3月30日起计算至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恒信路桥公司皮革城项目部系被告恒信路桥公司为完成国际皮革城建设临时设立的施工机构,无独立法人资格,其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恒信路桥公司承担。综上所述,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恒信路桥公司支付货款989521.0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926509元。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恒信路桥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613503元(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2017年3月29日)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2017年3月29日以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约定利率和剩余货款本金为基准,自2017年3月30日起计算至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鄂尔多斯恒信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集宁区白海镇院丰新型砖厂货款92650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613503元(自2014年5月29日至2017年3月29日),两项合计1540012元;2017年3月29日以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约定利率和剩余货款本金为基准,自2017年3月30日计算至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集宁区白海镇院丰新型砖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14元和诉前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鄂尔多斯恒信路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甄俊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宋 颂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