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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兰商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潘丽与刘秀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丽,刘秀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兰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商初字第198号原告:潘丽,住兰西县。被告:刘秀华,住哈尔滨市松北区。原告潘丽与被告刘秀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秀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潘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0元,利息140,400.00元(按月息2分计算),本息合计340,400.00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200000.00元、利息54,100.00元(自借款逾期日开始按年利率6%计算),本息合计254,1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1年12月末,2012年3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2年1月4日,2012年8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3年6月14日。原告交付借款后,被告出具了三张欠据,欠据中均未注明月息2分,是口头约定的。每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按约还款,原告索要无果而诉讼至法院。因没有书面约定利息,被告没有出庭,口头约定没有证据,变更利息为自逾期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具体为:2011年12月31日到期的60,000.00元,自2012年1月1日计算至2017年5月1日,利息为19,200.00元;2013年1月4日到期的80,000.00元,自2013年1月5日计算至2017年5月5日,利息为20,800.00元;2013年6月14日到期的60,000.00元,自2013年6月15计算至2017年5月15日利息为14,100.00元,利息共计54,100.00元,本息合计254,100.00元。刘秀华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据三份,第一份载明借款金额60,000.00元,还款时间为2011年12月31日,出具时间2011年5月5日,借款人刘秀华,协议管辖法院为债权人所在地法院;第二份载明借款金额80,000.00元,借款时间2012年3月5日,还款时间为2013年1月4日借款人刘秀华、密春秋,协议管辖法院为债权人所在地法院;第三份载明借款金额为60,000.00元,欠款人刘秀华,还款时间为2013年6月14日,协议管辖法院为债权人所在地法院,出具时间为2012年8月14日。通过对原告所举证据的审查,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举三份借据的内容客观真实,对原告所举的三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1年12月31日,2012年3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2年1月4日,2012年8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3年6月14日。以上三笔借款合计200,000.00元,原告均于借款的当日交付了现金,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三张欠据。每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按约还款,原告索要无果而诉讼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逾期未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应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秀华给付原告潘丽借款本金200,000.00元,利息共计54,100.00元,本息合计254,1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11.50元,由被告刘秀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喜凤审判员  刘海波审判员  杨海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