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4刑初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4刑初152号公诉机关靖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女,生于1986年3月20日,汉族,大学本科,无业,陕西省靖边县人,户籍地陕西省靖边县张家畔镇四居委三组。2016年8月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靖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9日经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7年3月17日被靖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7年4月1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靖边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7]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崔宇、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6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陕KV***1号雪佛兰小型汽车,由东向西行至靖边县城火车站大街中段时,由于其某某速行驶,加之操作不当,指使该车失控后,穿越道路中心绿化隔离带驶入对向车道,与由西向东行驶的殷某某驾驶的陕K6***V号五菱牌小型汽车(上载:赵某某、吕某某、赵某某、李某某)发生碰撞,导致陕K6***V小型汽车失控后翻车,造成赵某某死亡,殷某某、吕某某、赵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殷某某、赵某某、吕某某、赵某某、李某某均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信息、破案报告及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技术状态检验鉴定委托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尸体处理通知书、机动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血醇检验报告、尸表检验分析意见送达回执、证明、诊断证明、死者赵绍明的相关信息、放弃轻重伤伤及伤残等级鉴定申请书、驾驶人及车辆信息,证人王某某、赵某某、云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殷某某、吕某某、赵某某、何某某、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机动车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血醇检验报告、尸表检验分析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2016年9月23日,被害人赵某某、李某某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后经本院主持调解,由承保的天安财产保险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赔偿了被害人赵某某、李某某每人五千元的损失。2016年8月16日,被害人赵某某的家属就本起肇事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后本院判决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赵某某家属经济损失共计374043.67元,在本案执行过程中,被害人家属与被告人王某某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王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23万元。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殷某某、吕某某医疗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2万元。上述调解协议及和解协议均已履行并兑付,被害人及其家属获得赔偿后出具谅解书谅解了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民事调解书、民事判决书、谅解书、执行案款支付审批表、领条、执行和解笔录、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违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多人受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王某某的社区矫正评估意见,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和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宣告缓刑。靖边县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虎审 判 员 徐 洲人民陪审员 张汉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