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4民初25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杨生录与银川市兴庆区迪噢娱乐会所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生录,银川市兴庆区迪噢娱乐会所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4民初2510号原告:杨生录,男,1952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红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永宁县。被告:银川市兴庆区迪噢娱乐会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解放东街450号。经营者:胡凯,男,1991年3月4日出生,其他信息不详。原告杨生录与被告银川市兴庆区迪噢娱乐会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生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银川市兴庆区迪噢娱乐会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生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90天工资7800元;2.被告退还原告押金5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0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岗位为保安。月工资为2400元。2016年7月15日,被告扣除原告工资500元作为押金,并向原告出具押金收条一张。自2016年7月起,原告工资涨至2600元/月。被告自2016年8月起拖欠原告工资至2016年10月。原告无奈于2016年11月4日离职。银川市兴庆区迪噢娱乐会所未作答辩,但在庭前质证过程中认可欠付原告2016年8月、9月、10月的工资。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2年3月退休,自2012年4月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原告称其于2016年4月10日到被告处工作。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迪噢娱乐会所简历表》复印件,该简历表载明填表时间为2016年4月10日。原告称被告于2016年7月15日扣除其工资500元作为押金,并向其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杨生路在职押金伍佰元整。收款人:李楠”。原告称李楠系被告的财务人员。同时,原告提交《迪噢国际员工工资表》,载明”时间:2016.6.1-6.30,制单:李楠,保安部杨生路,底薪2200元/月,全勤200元/月,实发2400元-押金500元;财务李楠,底薪3000元/月,全勤300元/月,实发工资3000元,押金1000元”,原告称该工资表中圆珠笔手写部分系会所副总经理姜晓青写的。原告称自2016年7月起,其月工资涨至2600元/月,被告自2016年8月起再未向原告支付工资,原告于2016年11月4日离职,现要求被告向其支付2016年8月、9月、10月的工资。被告未到庭参加庭审,但在庭前质证过程中,被告认可未向原告发放2016年8月、9月、10月的工资。庭审过程中,原告申请证人李某某出庭作证,李某某称其于2016年5月22日入职,入职时原告已在被告处工作,被告从2016年8月开始拖欠员工工资。本院认为,原告到被告处工作时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故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称自2016年7月起原告的月工资涨至26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原告主张其月工资为2600元,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迪噢国际员工工资表》载明原告月工资为2400元。虽然被告在庭前质证阶段对该工资表不予认可,但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确认该工资表的真实性,并根据该工资表确认原告月工资为2400元。被告认可欠付原告2016年8月、9月、10月的工资,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6年8月、9月、10月工资共计7200元。原告提交的《收据》与《迪噢国际员工工资表》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告扣发原告工资500元作为押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该5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银川市兴庆区迪噢娱乐会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银川市兴庆区迪噢娱乐会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生录2016年8月、9月、10月工资7200元、退还押金500元,合计77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银川市兴庆区迪噢娱乐会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 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黄慧波书 记 员 袁 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