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504民初12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与张菲、刘黔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张菲,刘黔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04民初1275号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负责人:许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昕,安徽鉴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俊生,安徽鉴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菲,女,1980年7月1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被告:刘黔,男,1966年2月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以下简称徽行马鞍山分行)与被告张菲、刘黔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俊生、被告刘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徽行马鞍山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张菲、刘黔归还借款本金2227758.69元、利息306308.34元(暂计算至2017年3月3日,请求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判决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以及徽商银行马鞍山分行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118000元,合计2652067.03元。2、判令徽商银行马鞍山分行有权就上述债权以张菲、刘黔抵押的位于马鞍山市姑孰镇某房产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判令张菲、刘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7日,徽商银行马鞍山分行与张菲、刘黔分别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编号:个循借字第2014608066号)以及《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个最抵字第2014608066-1号)各一份,约定徽商银行马鞍山分行向张菲、刘黔提供借款2300000元,借款额度有效期自2015年1月7日至2018年1月7日止,单笔借款最长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张菲、刘黔以其所有的位于马鞍山市姑孰镇某房产为上述主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担保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和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按约支付的为实现债权、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徽商银行马鞍山分行于2015年1月27日向张菲、刘黔发放单笔借款230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实际发放日为2015年1月27日,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1月27日;贷款月利率为6.066667‰,逾期月利率为9.100001‰。该单笔借款发放后,张菲、刘黔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所请。张菲未作答辩。刘黔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借款是事实,希望与银行协商处理。徽行马鞍山分行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徽行马鞍山分行营业凭证执照以及张菲、刘黔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双方的主体资格。2、《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房地产他项权证原件各一份,证明徽行马鞍山分行与张菲、刘黔之间存在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借款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作了约定,以及徽行马鞍山分行向张菲、刘黔提供借款230000元的法律事实。3、《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他证原件各一份,证明张菲、刘黔以其所有的位于马鞍山市姑孰镇某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4、欠款明细单原件一份,证明张菲、刘黔的欠款情况。5、《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代理发票原件各一份,证明徽行马鞍山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经庭审质证,刘黔对徽行马鞍山分行所举证据1至证据5均无异议。张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质证和举证的权利。经庭审举证,结合庭审,本院对徽行马鞍山分行所举证据证据1至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依法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1月7日,徽商银行马鞍山分行与张菲、刘黔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编号:个循借字第2014608066号)一份,约定徽商银行马鞍山分行向张菲、刘黔提供借款额度为2300000元,借款额度有效期自2015年1月7日至2018年1月7日止,单笔借款最长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在额度有效期限内,张菲、刘黔根据合同申请获得的单笔借款的借款日和还款日以双方办理的借款凭证上所记载的贷款实际发放日、贷款到期日为准;单笔借款利率在贷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浮动比列、借款利率与单笔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的,以单笔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单笔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徽商银行马鞍山分行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未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张菲、刘黔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有权以法律手段追偿借款本息及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等。同日,徽商银行马鞍山分行与张菲、刘黔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个最抵字第2014608066-1号)一份,约定张菲、刘黔为徽商银行马鞍山分行与张菲自2015年1月7日至2018年1月7日期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其它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性文件等主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物为张菲、刘黔所有的位于马鞍山市姑孰镇某房产,担保的主合同债权的最高限额为2300000,担保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和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银行支付的其它款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徽商银行马鞍山分行于2015年1月27日向张菲发放单笔借款230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1月27日;贷款月利率为6.066667‰,逾期月利率为9.100001‰。该单笔借款发放后,张菲、刘黔未按期偿还贷款,以致成讼。本院认为:1、徽行马鞍山分行与张菲、刘黔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2、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徽行马鞍山分行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张菲、刘黔未按合同约定向徽行马鞍山分行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徽行马鞍山分行要求张菲、刘黔偿还所欠借款本息、请求拍卖抵押物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3、徽行马鞍山分行主张由张菲、刘黔承担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因徽行马鞍山分行未能提供汇款的相关凭证予以佐证其已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菲、刘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归还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借款本金2227758.69元、利息306308.34元(计算至2017年3月3日止),合计2534067.03元;并承担自2017年3月4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二、若被告张菲、刘黔不能在上述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有权申请拍卖、变卖被告张菲、刘黔所有的位于位于马鞍山市姑孰镇某房产,对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有权优先受偿上述债务。三、驳回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8.5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合计19008.5元,由被告张菲、刘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美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江 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