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13刑初7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侯自力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自力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3刑初726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自力,男,汉族,1964年10月25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高中文化程度,户籍地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捕前系陕西力兴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15年1月28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辩护人李文龙,陕西天之骄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诉刑诉[2016]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自力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越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自力及其辩护人李文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6月,被告人侯自力通过股权转让成为陕西力兴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力兴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注册地是高新区凯丽大厦西座804室,在宝鸡市凤翔县柳林镇柳林村二组租赁土地,成立力兴公司农业科技示范园,雇佣韩某(另案处理)担任该项目部经理。二人约定,由韩某雇佣业务员,以力兴公司名义对外高息揽存,并约定吸存款项的45%归韩某,55%归侯自力。韩某遂雇佣李某、尚某、姜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利用高息为诱饵,以联合经营绿色生态农业双绝菇及日光温室开发项目的名义,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经审计:2006年5月-2010年12月:1、陕西力兴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吸收210人/次,合同325笔,合同金额9210590元;收据金额9155840元,210人/次,321笔。2、陕西力兴农业专业合作社吸收262人/次,264笔,金额756000元。以上两项合计吸收公众存款9911840元。截止2010年12月,已返731600元,尚有8198510元未返还。案发后,尚某、姜某退缴提成款共计100000元,被公安机关依法冻结。为了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侯自力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同时建议对被告人侯自力判处五年左右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侯自力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庭审中表示认罪,但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非法吸收存款金额存在重复计算。被告人侯自力的辩护人辩称本案系单位犯罪,且侯自力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好,建议对侯自力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被告人侯自力通过股权转让成为陕西力兴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力兴公司”)法定代表人。2006年5月12日,侯自力以力兴公司的名义与凤翔县柳林镇柳林村民委员会签订农村土地租赁合同租赁柳林村二组土地,经营力兴公司农业科技示范园,由“韩某”(另案处理)担任该项目部经理。侯自力与“韩某”约定,由“韩某”雇佣业务员,以力兴公司名义对外高息募集公众资金。后“韩某”雇佣“李某”、尚某、姜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利用高息为诱饵,以联合经营或承包日光温室等项目的名义,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经鉴定:2006年5月至2010年12月:力兴公司(包含陕西力兴农业专业合作社)从472名投资人处吸收资金9911840元,已返还资金731600元。另查明,案发后,尚某、姜某退缴提成款100000元,已被公安机关依法冻结。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调查介绍信、冻结通知书、执行裁定书、社员证、收款收据、合同、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书、农村土地租赁合同、宣传资料等书证;投资人乔某、吉某、宗数林、张某、孙某、魏某等的陈述;证人辛某、姜某、薛某、尚某的证言;被告人侯自力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侯自力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通过签订联营合同等形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侯自力应对力兴公司的涉案数额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侯自力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有投资人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证人证言、合同、收款收据、社员证、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书等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侯自力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侯自力辩解非法吸收存款金额存在重复计算显然无证据支持,故对被告人侯自力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侯自力的辩护人辩称本案系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侯自力接手力兴公司之后,以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行为为主要活动,属个人犯罪,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辩称侯自力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经查,侯自立虽对指控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存在异议,但对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均认可,可认定为认罪态度好,故对该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侯自力依法可从轻处罚;其余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侯自力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十个月,并处罚金十五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8日起执行至2018年11月27日止)。涉案未追回赃款予以追缴后发还投资人(投资人名单、金额详见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书)。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宋浮潇人民陪审员 刘慈红人民陪审员 耿美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彭 京打印:相丽华校对:彭京20**年月日送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