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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722民初8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胡帝朝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陆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帝朝,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陆某,陆雄川,吕雪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722民初873号原告:胡帝朝,男,199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浦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容家卫,广西港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钦州市南珠东大街19号信用大厦13层。主要负责人:陈家强,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仁才,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北支公司职员。被告:陆某。被告:陆雄川,男,1971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浦北县。被告:吕雪梅,女,197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浦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仁贵,广西港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帝朝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简称华安保险公司)、陆某、陆雄川、吕雪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胡帝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容家卫,陆雄川及陆某、陆雄川、吕雪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仁贵,华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仁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帝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胡帝朝经济损失22276元;2、判决陆某、陆雄川、吕雪梅连带赔偿胡帝朝经济损失18901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日21时20分,胡帝朝驾驶二轮摩托车搭载卢昌成行驶至县道422线由城隍镇南村路段处,与逆方向行驶的由陆某驾驶桂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刮,造成车辆损坏、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兴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认定胡帝朝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陆某承担次要责任,卢昌成不承担事故责任。胡帝朝受伤后先后在兴业县人民医院、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36天。事故给陆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3652.8元;2、住院伙食费3600元;3、误工费8928元;4、护理费3348元。华安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事实和损失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但华安保险赔偿后有权向向陆某、陆雄川追偿。陆某、陆雄川、吕雪梅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责任应按三七分,医疗费以医院发票为准,并以住院天数计算误工费、护理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日21时20分,陆某驾驶桂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以下简称桂N×××××号车)沿县道422线由城隍往镇南村方向行驶,胡帝朝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以下简称无号牌车)搭载被告卢昌成沿县道422线由镇南村往城隍方向行驶,当两车行驶至镇南村路段时,胡帝朝在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情况下违法超车,在超车过程中,与对向行驶的桂N×××××号车发生碰撞,造成胡帝朝、卢昌成、陆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兴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认定胡帝朝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陆某承担次要责任,卢昌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胡帝朝于2016年6月2日-2016年7月8日在兴业县人民医院、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36天,用去医疗费53652.82元,伤情诊断为:1、左侧髋臼骨折;2、左髋关节脱位;3、左膝后交叉韧带断裂;髌骨粉碎性骨折;4、胸部闭合性损伤:左侧气胸;5、头部、左膝部皮肤撕脱伤。出院主要医嘱:患肢禁负重、定期复查(1个月、2个月、3个月、半年、1年),在专科医师指导下穿戴支具下行患肢功能锻炼。另查明,无号牌车是卢昌成所有,没有投保交强险,卢昌成将车交胡帝朝驾驶,胡帝朝无驾驶证;桂N×××××号车是陆雄川所有,投有交强险,陆某无驾驶证驾驶该车,陆雄川与吕雪梅是夫妻关系,与陆某是父母与儿子关系。胡帝朝放弃对卢昌成的赔偿请求权。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之间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认定胡帝朝负事故主要责任、陆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卢昌成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两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确认胡帝朝与陆某的责任划分为7:3,陆雄川、吕雪梅作为车辆所有权人和父母,将机动车交给无机动车驾驶证且未满十八周岁的陆某驾驶,违反交通安全法给他人造成损害,依法应由陆雄川、吕雪梅承担侵权责任,故陆雄川、吕雪梅承担30%赔偿责任。因胡帝朝放弃对卢昌成的赔偿请求权,本院不再审查卢昌成承担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2016年《广西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数据,结合当事人对损失的诉辩意见,本院认定胡帝朝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53652.8元;2、住院伙食费:3600元;3、误工费:8928元;4、护理费:334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按侵权责任确定。上述损失的第1项至第2项,共57252.8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已超出责任限额,由华安保险公司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为47252.8元;第3至第4项,共12276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没有超出责任限额,由华安保险公司全额赔偿;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为47252.8元,由陆雄川、吕雪梅承担30%,即赔偿责任14175.8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胡帝朝经济损失22276元;二、陆雄川、吕雪梅赔偿胡帝朝经济损失14175.84元;三、驳回胡帝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8元,减半收取计414元,由陆雄川、吕雪梅负担。以上款项,限义务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朝锦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秋萍附本院代收款账户(转账要注明案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浦北支行户名:浦北县人民法院账户:74×××93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