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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1民初29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白和平与李军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和平,李军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1民初2945号原告:白和平,男,1970年9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李军伟,男,1983年2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原告白和平与被告李军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和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军伟经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和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16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李军伟于2013年12月16日,向原告白和平贷款3万元整,利息按1.8分计算。双方当时约定一年结一次利息,被告到目前为止本息一次都未结。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笔借款,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拒绝,而且电话总是关机,原告不得已上门索要,被告不但拒绝还款还向原告实施暴力。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李军伟未到庭答辩亦未以任何形式对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事实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李军伟对原告白和平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未以任何形式提出异议。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李军伟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了借据,且原告已将该款项支付给了被告,故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对合法的借贷关系法律应予保护。因原、被告在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的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借款时,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1.8%,该利率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故原告要求从2013年12月16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军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白和平借款本金3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16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元,由被告李军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代理审判员  姚晓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慧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