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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922民初2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化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922民初261号原告:李某某,女,195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化德县。被告:杨某某,女,1964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化德县。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依法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及利息112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日,被告的丈夫孙某某(已故)向原告借款壹万元整,约定利息1%,借款后,被告的丈夫于2016年病逝,现被告杨某某不履行还款义务,虽经多次催要,被告方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贵院,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杨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提供了被告丈夫孙某某(已故)出具的贷款协议书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杨某某依法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6年4月1日被告丈夫孙某某(已故)向原告李某某借款10000元,约定利息1分,贷款时间从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4月1日止,后经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款。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丈夫孙某某(已故)向原告李某某贷款事实存在,且该款项发生在杨某某与孙某某(已故)夫妻存续期间。对于夫妻共同债务,借债一方死亡的,另一方对该笔债务仍然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提出利息的诉讼请求。按照法律规定借款双方对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某给付原告李某某贷款本金10000元。二、被告杨某某给付原告李某某从2016年4月1日起至2017年4月1日的贷款利息1200元。三、上述款项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从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左润宝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海霞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款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夫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