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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2刑初7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董安心、朱敬尧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安心,朱敬尧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刑初73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董安心,男,198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信阳县;2008年2月因盗窃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09年6月因犯抢劫罪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2年10月因盗窃被处劳动教养一年;2015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自报朱敬尧,男,1978年5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安徽省颍上县。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7]7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安心、朱敬尧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安心、朱敬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11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董安心、朱敬尧结伙至本市闵行区莘建东路水清南路西侧附近的锦江之星宾馆非机动车停车点,由被告人朱敬尧负责望风,被告人董安心使用快口钳剪断的自行车上环形锁,窃得被害人张某某停放于上址价值人民币839元的喜德盛牌自行车1辆后,二人逃窜至锦江之星宾馆碧泉路边门时,被人赃俱获。到案后,二名被告人均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窃自行车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作案工具快口钳1把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董安心、朱敬尧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曹某某的证言,被窃车辆购置发票、上海市闵行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相关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业务档案卡片信息,公安机关的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工作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安心、朱敬尧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董安心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二名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安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1日起至2018年1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二、被告人朱敬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1日起至2017年9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三、涉案自行车发还被害人(已发还);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判员 李 群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施俊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