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29民初10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徐年洪、刘青兰等与罗建雄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年洪,刘青兰,罗建雄,曾尚荣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9民初1061号原告徐年洪,男,汉族,1970年12月13日出生,职工,住全南县。原告刘青兰,女,汉族,1974年7月27日出生,下岗职工,住全南县,系徐年洪妻子。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平,江西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罗建雄,男,1959年10月27日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全南县。被告曾尚荣,男,1963年4月4日生,汉族,下岗职工,住全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仕琼,女,1967年9月17日生,汉族,经商,住全南县,系被告曾尚荣妻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徐年洪、刘青兰与被告罗建雄、曾尚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年洪、刘青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平,被告曾尚荣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仕琼(9时零6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建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年洪、刘青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限期配合原告办理好不动产登记手续;2、判令被告承担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的全部费用;3、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约2000年被告曾尚荣购买到原全南县东风粮管所一块土地,取得了曾尚荣户名的土地证,后曾尚荣与罗建雄达成合作开发土地建设商品房出售的协议,曾尚荣提供土地,罗建雄出资建房,罗建雄对出资所建商品房除留下约定的房屋给曾尚荣外其他套房可以由罗建雄对外销售。2004年7月5日原告与罗建雄签订购房协议,协议约定了价格、楼层、产权证书的办理等等。2005年4月原告取得房屋并装修入住。后来房屋办理了曾尚荣名字的房产证。2011年3月原告起诉要求办理房产证变更手续,经过法院判决并申请执行,2011年11月2日办理到原告夫妻的房产证。但是,后来原告要求办理包括土地使用权在内的不动产登记证书,被被告方拒绝。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公正判决,判如所请。原告徐年洪、刘青兰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告两人系夫妻关系。2.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为:全国用(2003)字第710号]复印件,证明该土地系曾尚荣赋名权属,房屋买卖时是合法的。3.全南县法院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事实,其合法有效。被告应当配合原告办理好过户手续。房屋买卖是二手房买卖。4.提交房产证原件一份,证明两原告合法取得了房屋使用权,对土地有分摊使用权。被告罗建雄未作答辩和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曾尚荣庭审中辩称,1.我们那个房子不是开发的,是我们的私有财产。2.原告所述房子是开发的,这个不是事实。土地是我们粮食局单位上的。被告曾尚荣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庭审中,法庭对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曾尚荣对原告徐年洪、刘青兰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所有的合同我们不知情,他们不是在我们手上购买的房子,我们不是合作建房;对证据4无异议。针对上述原告、被告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徐年洪、刘青兰提交的结婚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全南县法院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房产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因被告罗建雄放弃了质证权利,被告曾尚荣均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采纳之证据,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1、原告徐年洪与原告刘青兰系夫妻。2004年7月5日,原告徐年洪与被告罗建雄签订了一份购房合同,购房合同约定:一、甲方(罗建雄)向乙方(徐年洪)出售的住宅是第四层,第2单元,三房二厅,建筑面积约116平方米,柴棚间建筑面积约6平方米,共合计人民币肆万捌千元,到时按实际建筑面积计算,路途房价不涨不跌。二、乙方购买的套房为全产权,待乙方付清房款后六个月内,甲方负责办好乙方的房产证,办理产权的费用由甲方承担,柴棚间不办房产权证。三、…。2、2004年10月12日,被告罗建雄为原告徐年洪购买的房屋办理了房权证(全南县房权证城厢镇字第××号),由于被告罗建雄与被告曾尚荣系合作建房,被告罗建雄是借用被告曾尚荣的建房手续承建房屋,当时是因为建房政策的原因,所以在房屋还未交付给原告徐年洪使用时,就以被告曾尚荣的名义办理好了房权证。2004年12月份,被告罗建雄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徐年洪使用居住。3、2011年3月14日,因被告罗建雄未给原告徐年洪办好房权证,原告徐年洪多次与被告罗建雄交涉无果,故原告徐年洪诉至本院,请求依法确认双方购房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履行义务,被告应限期办理好房产变更登记手续,并将房产权证交付给原告,办证费用等应由被告罗建雄承担。2011年4月28日,本院作出(2011)全民一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限被告罗建雄、曾尚荣于本判决发生律效力后一个月内办理好原告徐年洪所购房屋的房产变更登记手续、并将房权证交付给原告徐年洪、办理房权证的费用由被告罗建雄承担。逾期,由原告徐年洪办理房产变更登记手续,办理房权证的费用凭正式票据由被告罗建雄承担。之后,在本院的协助下,原告徐洪年办理了该房屋产权证书,证号为:全南县房权证全房字第××号,面积115.39平方米。2016年12月26日,原告徐洪年、刘青兰要求被告罗建雄、曾尚荣办理其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双方协商不好,原告徐洪年、刘青兰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徐年洪与被告罗建雄签订的购房合同,是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达成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购房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自觉按约履行。房屋出卖人向买受人交付房屋并保证房屋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是房屋出卖人最基本的义务。房屋的交付包含着实物交付和证件交付两项内容,证件交付是指房屋出卖人将房屋产权证(包括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等)交付买受人,并办理房地产转移登记。本案中,被告罗建雄虽然为原告徐年洪、刘青兰购买的房屋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但未给原告徐年洪、刘青兰的房屋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按照原告徐年洪与被告罗建雄签订的购房合同第二条:“乙方购买的套房为全产权,待乙方付清房款后六个月内,甲方负责办好乙方的房产证,办理产权的费用由甲方承担,柴棚间不办房产权证。”的约定,原告徐年洪购买的房屋为全产权,由于房屋的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合二为一,改为不动产权证,所以,对原告徐年洪、刘青兰主张被告罗建雄、曾尚荣限期配合原告徐年洪办理好不动产登记手续和主张被告罗建雄承担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的全部费用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建雄、曾尚荣应当于本判决发生律效力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徐年洪、刘青兰办理好坐落于全南县新城B区混合第四层(现房产证号为全南县房权证全房字第××号,面积115.39平方米)的房屋含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现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全国用(2003)字第710号]在内的不动产登记手续,被告罗建雄承担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的全部费用。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罗建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福明人民陪审员 陈小梅人民陪审员 钟细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黄 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