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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3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郭俊玲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俊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3刑初144号公诉机关开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俊玲,女,196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开鲁县,住通辽市开鲁县。因犯滥伐林木罪,于2017年3月14日被开鲁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开鲁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公诉刑诉[2017]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俊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靳长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俊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4日,被告人郭俊玲在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后,在小街基镇富裕村,从转包自王某的林地内采伐树木,经现场勘查,被告人郭俊玲共计采伐株数1880株,立木蓄积为105.54846立方米。其中超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株数为380株,超出采伐证规定立木蓄积35.54846立方米。上述事实,被告人郭俊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立木蓄积测算报告书、土地流转合同书、承包沼地造林合同书、延包土地合同书、林木采伐许可证、证人王某、郑某1、郑某2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俊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超出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采伐范围采伐树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被告人郭俊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予从轻判处。结合开鲁县司法局对被告人郭俊玲可予社区矫正的评估意见,对其宣告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俊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志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家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