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82执23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元军芳与张守帅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元军芳,张守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782执2352号申请人元军芳,男,1974年9月11日生,汉族,住辉县市。被执行人张守帅,男,1985年4月2日生,汉族,住长垣县。元军芳申请执行张守帅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元军芳依据生效的本院(2016)豫0782民初69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1月18日立案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向被执行人张守帅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给付申请人欠款11949.65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诉讼费208元、执行费82元。逾期未履行。执行期间,经本院多次查找,未发现被执行人张守帅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致使该案暂无法执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豫0782民初698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再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如吉审 判 员 周传忠代理审判员 秦小运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袁长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