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8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彭仁祥运输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仁祥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8刑初18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广元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仁祥,男,1976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巫溪县)。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7月9日被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经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彭祖权,重庆龙脊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元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仁祥运输毒品一案,于2016年2月28日作出广检公刑诉(2017)10号起诉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元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鸥毅、严月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仁祥及其辩护人彭祖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元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8日,被告人彭仁祥驾驶冀A**长安牌轿车从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出发,随车携带毒品欲前往河北省石家庄市。当晚24时许,当其行至京昆高速出川收费站时,民警从其车后备厢的一黑色双肩包内查获两包白色晶体状毒品疑似物净重共计1479.6克,一包红色药片状毒品疑似物净重共计4.8克。经广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从被查获的白色晶体状毒品疑似物及红色药片状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其中1-2号检材中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别为47.65%、53.43%。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扣押的毒品、背包等物证,户籍证明、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鉴定意见,检查笔录,称量报告,电子数据以及犯罪嫌疑人彭仁祥的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仁祥运输甲基苯丙胺1484.4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彭仁祥主要辩解辩护意见,对指控没有异议,希望法庭从轻处罚。辩护人彭祖权主要辩护意见,一、鉴于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希望对其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彭仁祥能主动坦白自己的罪行,认罪服法,认罪态度较好;二、其系受雇运输毒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彭仁祥本人系吸毒人员,依照《座谈会议纪要》的相关规定,依法减轻处罚;四、本案毒品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五、本案特情介入的可能性极大,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蔡明建的信息长达9个月时间,但是公安机关至今年没有查处相关信息,六、被告人彭仁祥系初犯、偶犯、家庭情况特殊,且认罪悔罪态度明显,应当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8日,被告人彭仁祥驾驶冀A**长安牌轿车从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出发,随车携带毒品欲前往河北省石家庄市。当晚24时许,当其行至京昆高速出川收费站时,民警从其车后备厢的一黑色双肩包内查获两包白色晶体状毒品疑似物净重共计1479.6克,一包红色药片状毒品疑似物净重共计4.8克。经广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从被查获的白色晶体状毒品疑似物及红色药片状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其中1-2号检材中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别为47.65%、53.43%。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指定管辖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以上证据主要证实案件来源合法。2、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7月8日,广元市公安局朝天民警在京昆高速四川收费站出川方向设卡进行检查。2016年7月8日24时许,执勤民警拦下一辆出川车牌号为冀A**的出川黑色长安轿车进行检查。民警告知该车驾驶员出示证件接受检查。在检查过程中,执勤民警经询问该驾驶员彭仁祥觉得该男子神色可疑,便对其车辆进行检查,在对其车辆检查过程中执勤民警在该车后排座椅的一棕色男士单肩挎包内里一个透明塑料袋内发现少量吸管疑似吸毒工具,紧接着执勤民警在对该车后备箱进行检查时,在该车后备箱内的一个黑色装有衣服的双肩背包底部的一个黑白相间的条纹手提塑料袋内的一个黑色塑料袋里发现两包带有“茗茶”字样的封装袋内装有冰毒疑似物,在一个蓝色小封装内发现装有冰毒片剂50颗。3、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证实对被告人彭仁祥采取强制措施程序合法。4、人口信息,证实彭仁祥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巫溪县,汉族,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5、物证,在案扣押彭仁祥的毒品净重共计1479.6克,一包红色药片状毒品净重共计4.8克,手机、黑色双肩包等。6、检查笔录(车)广元市朝天区公安民警在现场对彭仁祥人身、交通工具是否藏匿有毒品等物证检查及结果,证实在彭仁祥驾驶的冀A**的黑色长安轿车后备箱内发现一黑色背包,包内有用斑纹塑料袋包装的银白色印有“茗茶”字样的塑料密封袋两袋及蓝色小塑料袋一袋,在两袋银白色袋内均发现白色透明晶体可疑物,在蓝色塑料袋内发现红色药片状可疑物若干。经民警现场盘问,彭仁祥交代了其车内携带的白色晶体可疑物是毒品冰毒,彭仁祥表示不清楚车内携带的红色药片状可疑物是何物,侦查员遂依法对该白色晶体状可疑物及红色药片状可疑物予以扣押。7、检查笔录(人身)对彭仁祥进行人身安全检查的过程中,发现彭仁祥的左侧裤包内随身携带有白色手机两部,分别为一部白色NOAIN平板智能手机(该手机未使用)和一部白色三星平板智能手机(号码8818)、男士钱包一个,内有五张银行卡:中国建设银行卡两张,中国邮政银行卡一张,中国农业银行卡一张,中国工商银行卡一张。8、现场检查照相、称量报告及照片,证实2016年07月09日02时23分至02时43分,在广元市朝天区公安民警现场在彭仁祥驾驶车辆内查获印有“茗茶”字样的银白色塑料密封袋两袋,内均有白色晶体状可疑物,分别编为1、2号。蓝色小塑料袋包装,内有红色药片状可疑物若干,编为3号。经称量结果,1号毒品可疑物净重496.9克,2号毒品可疑物净重982.7克,3号物品可疑物净重4.8克。9、广朝公(禁)扣字(2016)0709号扣押决定书、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相,证实侦查机关依法扣押彭仁祥物品,晶体可疑物一袋净重496.9克,晶体可疑物一袋净重982.7克,红色药片状可疑物一袋净重4.8克,白色NOAIN手机一部,白色三星牌手机一部,黑色双肩背包一个。10、被告人彭仁祥供述,供述7月7日晚上其朋友“蔡某某”委托自己从成都新都运输冰毒到石家庄,运到后给自己10000元钱酬劳,后自己开车到七盘关收费站时被民警查获。11、鉴定事项确认书,2016年07月15日。证实1号毒品白色晶体可疑物,2号毒品白色晶体可疑物,3号毒品红色药片状可疑物,以上检材均为取样后送检。鉴定要求:所送检材中是否含有苯丙类、鸦片类及氯胺酮的毒品定性分析鉴定。12、鉴定意见,广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文书,(广)公(物)鉴(毒品)字(2016)137号,证实所送检材(1号、2号、3号)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13、鉴定意见告知书,证实广公利鉴通字(2016)089号,2016.7.15彭仁祥对鉴定结果签字确认。14、鉴定委托书、鉴定文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1)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委托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物证鉴定室,对送检检材中甲基苯丙胺含量做定量鉴定;(1号-白色晶体状,净重496.9克,2号-白色晶体状982.7克)(2)广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报告,广公物鉴毒品字(2016)275号:所送1号检材中甲基苯丙胺的含量为47.65%,所送2号检材中甲基苯丙胺的含量为53.43%。(3)将鉴定意见告知彭仁祥本人,本人签字无异议。15、取样笔录及照相,证实侦查人员当犯罪嫌疑人面现场将编号为1、2、3号的毒品疑似物拆封分别随机取样约1克,并用白色透明分装袋对应编为1,2,3号,取样后,侦查人员再次对所扣押的毒品可疑物进行封存。1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取样视频、尿检视频、讯问视频、称量视频各一张。证实侦查过程的合法性。17、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证实侦查机关对彭仁祥使用的三星智能手机进行电子证据检查,发现其中有大量的短信、QQ及微信记录文件,侦查人员将提取的所有电子证据提取保存为“彭仁祥SM-A7009报表.的压缩文件,生成了MD5的效验码。18、调取证据通知书及彭仁祥邮政银行卡6221771210015955268在2016年6月2日至7月4日的交易明细:2016年7月4日郑某向该卡汇入2万元;20166月2日汇出2万元到蔡某1账户。19、彭仁祥2016年7月4日在成都入住信息:2016年7月4日15:43入住成都美格登酒店,7月6日19:49离开。20、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意见书及检测人员资质:证实彭仁祥的尿液检测结果呈阳性。检测人员具有鉴定人资格。21、车辆通行记录、证实彭仁祥驾驶的冀A**车辆通行记录:2016.7.4,11:37:25——2016.7.4,14:33:26为广陕出川站——成绵新都站。2016.7.8,19:01:48——2016.7.9,02:32:08为成绵新都站——广陕出川站。22、辨认笔录,彭仁祥辫认笔录(蔡某某)证实彭仁祥辨认出本组照片中6号(蔡某1)就是2016年7月初与在成都新都区共同购买毒品并准备贩卖到石家庄的犯罪嫌疑人蔡某某。23、侦查机关广元市利州区分局情况说明,证明在侦办的彭仁祥运输毒品案中,犯罪嫌疑人彭仁祥交代的让其运输毒品的“蔡某某”未归案,故其他犯罪事实未能核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彭仁祥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利用交通工具非法运输甲基苯丙胺克1479.6克,甲基苯丙胺片剂4.8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广元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彭仁祥运输毒品数量大,依法应予严惩。被告人彭仁祥辩护人提出“彭仁祥能主动坦白自己的罪行,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明显,应当从轻处罚”的意见,与本案查证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本案特情介入的可能性极大,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蔡明建的信息长达9个月时间,但是公安机关至今年没有查处相关信息”的辩护意见。本院查证认为,被告人彭仁祥供述的毒品托运嫌疑人蔡明建,经其本人辩认“蔡某1”即为蔡某某。目前尚未有查证结果。辩护人提出本案特情介入的辩护意见,仅属其怀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仁祥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479.6克,甲基苯丙胺片剂4.8克,白色NOAIN手机一部,白色三星牌手机一部,黑色双肩背包一个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师德雄审 判 员 唐 瑞人民陪审员 吴显月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潘 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