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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5民初67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杨寰与张云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寰,张云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5民初6745号原告:杨寰,男,1971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殷运健,重庆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仲夏,重庆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云琴,女,1986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原告杨寰与被告张云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殷运健,被告张云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2017年1月31日的借款1000元;2.判令被告自2017年3月23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通过朋友生日聚会认识。之后,被告偶尔向原告进行小额借款,每次也都能按时归还。从2016年10月起,被告数次以家里各处急需用钱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周转。我于2016年10月16日、2016年11月29日、2017年1月11日、2017年1月31日、2017年2月13日分别以支付宝、微信、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3000元、2000元、6000元、1000元、3000元,合计15000元。在我要求被告出具借条时,被告却拒不承认上述借款的事实,不同意返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被告张云琴辩称,双方于2015年7月通过朋友生日聚会认识,并于2016年1月正式确立恋爱关系,于2017年3月左右分手。原告在本案中给我转账1000元属实,但这是原告基于双方恋爱关系赠与给我的,不属于借款。我不应当返还这1000元,也不认可原告关于从2017年3月23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主张。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1月31日,杨寰向张云琴(微信名“为难”)微信转账支付1000元。杨寰于2017年2月28日以短信催告的形式要求张云琴返还借款,张云琴亦收到杨寰的短信。以上事实,有微信支付记录截图、短信记录截图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张云琴称杨寰转账支付的1000元系双方恋爱期间杨寰对其的赠与,但在庭审中张云琴并未举示相应证据证明,且杨寰否认双方系恋人也不认可是赠与,故应由张云琴承担不利后果。结合微信支付记录截图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可以证明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真实合法有效。杨寰出借1000元属实,张云琴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杨寰随时有权要求张云琴返还借款。杨寰已于2017年2月28日以短信催告的方式要求张云琴返还借款,但截至2017年3月23日杨寰向本院提起诉讼时,张云琴仍未向杨寰返还借款,应当支付逾期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综上,杨寰要求张云琴返还借款本金1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23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云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寰借款本金1000元;二、被告张云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寰逾期利息(以1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23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云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陶 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饶师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