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6民初12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罗守耀、罗小金等与武汉市黄陂区大潭办事处墩子河村村民委员会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守耀,罗小金,武汉市黄陂区大潭办事处墩子河村村民委员会,刘晓桂农户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6民初1266号原告罗守耀,男,195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住武汉市黄陂区。委托代理人罗小金,男,196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住武汉市黄陂区,系罗守耀兄弟,特别授权。原告罗小金,男,196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住武汉市黄陂区。以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白建军,湖北天泓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武汉市黄陂区大潭办事处墩子河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大潭原种场墩子河村。法定代表人龚俊刚,该村委会主任。被告刘晓桂农户,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代表人刘晓桂,女,1964年9月5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住武汉市黄陂区。委托代理人罗正祥,男,1963年5月27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住武汉市黄陂区,刘晓桂之夫,特别授权。原告罗守耀、原告罗小金诉被告武汉市黄陂区大潭办事处墩子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墩子河村村民委员会)、被告刘晓桂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曾庆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婷、陈治刚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守耀、原告罗小金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白建军、被告墩子河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龚俊刚、被告刘晓桂农户的代表人刘晓桂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正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守耀、原告罗小金的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两被告之间签订的编号为420116150020061cb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中涉及原告第一轮承包的土地部分无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兄弟二人均系被告墩子河村村民委员会村民。在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过程中,原告的家庭以父亲罗友洪为农户代表承包了被告墩子河村村民委员会的土地。1998年农村土地实行二轮延包和2005年完善农村土地二轮延包时,墩子河村村民委员会未征求原告的意见,也未经过民主议定程序,将原告享有承包经营权的4.7亩土地发包给被告刘晓桂农户承包经营,墩子河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刘晓桂农户签订了编号为420116150020061cb号《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一份,后经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政府向刘晓桂农户颁发了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证。原告在得知墩子河村村民委员会在农村土地实行二轮延包时,将案涉土地发包给被告刘晓桂农户承包经营后,近几年一直与墩子河村村民委员会、被告刘晓桂农户交涉,均未得到解决。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墩子河村村民委员会辩称:1998年至2005年7年间,为完善农村土地二轮延包合同,2005年4月22日发证,墩子河村村民委员会逐户上门通知,由村民认可签字。为完善二轮延包合同,上门让村民签字,村民也都签字认可了。土地当时有的村民不想种田,将田抛荒,这些田由村民大队同意将田调剂给愿意种的村民,也办理了相应的权证手续。被告刘晓桂农户辩称:1、土地是依法确认的,如果原告提出二轮承包无效,与国家政策、形势相抵触。2、原、被告是同村村民,对土地情况都很了解,调整土地有7年之久,每个村民都了解的,原告说不知情不了解,不符合事实。3、土地确权经过村民大会、党委等落实,经过很多流程,且有档案可查,有税费改革票据可查。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84年,二原告的父亲罗友洪为家庭农户代表在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过程中,承包耕种了本村(原种场2大队)9.5亩土地。第一轮土地承包期间,因原告罗守耀办砖厂需要用地,由村委会针对承包土地进行调整,其中将原告家庭承包的土地调整4.7亩给被告刘晓桂农户种植,1.8亩调整给被告罗开朋农户种植,公水提留费用由二被告承担。期间二原告的祖父母、父母相继去世。但二原告仍为该村村民。1998年农村土地实行二轮延包和2005年完善农村土地二轮延包时,被告墩子河村村民委员会未征求原告的意见,也未经过民主议定程序,将二原告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发包给被告刘晓桂农户、被告罗开朋农户承包经营,被告墩子河村村民委员会于2005年4月与被告刘晓桂农户签订了编号为420116150020061cb号《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一份,后经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政府向被告刘晓桂农户颁发了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证。原告在得知被告墩子河村村民委员会在农村土地实行二轮延包时,将案涉土地发包给被告刘晓桂农户承包经营后,近几年一直与二被告交涉,均未得到解决,且二原告家庭承包的其他土地也未确权。因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确认被告墩子河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刘晓桂农户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无效。本院认为,二原告在其祖父母、父母去世后,作为被告墩子河村村民委员会村民,依法享有农村承包土地经营权的继承权,故二原告向本院提起确认之诉的主体资格合法。被告墩子河村村民委员会于2005年4月与被告刘晓桂农户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将二原告在农村土地实行第一轮承包时享有承包经营权的4.7亩土地发包给被告刘晓桂农户耕种,在二轮延包过程中,既未经过二原告的同意,也未经过民主议定程序,违反了《农村土地承包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因此,墩子河村村民委员会与刘晓桂农户所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无效。因案涉土地已由被告刘晓桂农户取得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此行政行为不属于民事诉讼调整范围,二原告应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墩子河村村民委员会、被告刘晓桂农户辩称二原告属弃耕,二轮延包时已经经过民主议定程序,但无证据证实,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武汉市黄陂区大潭办事处墩子河村村民委员会于2005年4月与被告刘晓桂农户之间签订的编号为420116150020061cb号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无效。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武汉市黄陂区大潭办事处墩子河村村民委员会、被告刘晓桂农户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以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庆伟人民陪审员 陈 婷人民陪审员 陈治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余祖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