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民终10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山东恒泰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谷朝明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恒泰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谷朝明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民终10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恒泰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成武县北环东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3056219108B。法定代表人:魏振坡,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至涛,男,1982年1月2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住山东省胶州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谷朝明,男,汉族,1968年7月2日生,住成武县。上诉人山东恒泰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环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谷朝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2016)鲁1723民初18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山东恒泰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至涛、被上诉人谷朝明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恒泰环境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违约金即承担利息(8755元)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上诉人自2014年1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之日无法律依据,按照约定上诉人不应承担自2014年1月1日起至质保期满期间的利息,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谷朝明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应当承担违约金,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谷朝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3年10月底,双方当事人签订了《钢结构厂房安装承揽合同》,合同规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谷朝明依据合同按恒泰环境公司的要求履行了应尽义务,并通过了恒泰环境公司验收。同时,双方当事人分别于2014年5月6日、5月29日、8月16日,2016年2月4日对谷朝明所建工程量及价款进行了结算,总价款为674600元。期间,恒泰环境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剩下385000元。恒泰环境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支付。恒泰环境公司的行为侵犯了谷朝明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要求法院判决恒泰环境公司立即偿还385000元及滞纳金,滞纳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诉讼费用由恒泰环境公司承担。谷朝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传真件合同一份,证明工程总造价为461592元,规定了双方的权利及义务,并且该份合同还剩款项164990元未支付。2、2016年1月8日以谷继龙的名义与恒泰环境公司签订的合同一份。证明该份合同中恒泰环境公司欠款结算为46530元,同时标注除此还欠7000元。这两份合同欠款结算共计53530元。3、零活证明,证明2014年5月6日结算工程量数额为100900元,2014年5月29日结算工程量数额为21580元,2014年8月16日结算工程量数额为44000元。恒泰环境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合同一份,2、付款明细。证明欠谷朝明工程款121592元。经审查,谷朝明提供的传真件合同一份以及恒泰环境公司提供的合同、付款明细,经双方质证,对合同欠款达成一致意见,确认欠款数额为121592元,予以确认。谷朝明提供的谷继龙与恒泰环境公司签订的合同以及零活证明,虽然有谷朝明和XX、王毅的签名,但是谷朝明不能证明XX、王毅是恒泰环境公司工作人员,也不能证明其是受恒泰环境公司委托实施的民事行为,恒泰环境公司又不认可,谷朝明请求恒泰环境公司支付证据2、3所涉及的欠款,证据不足,不予确认,当事人可另行起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底,谷朝明与恒泰环境公司签订了《钢结构厂房安装承揽合同》,合同规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谷朝明依据合同,按恒泰环境公司的要求履行了应尽义务并通过了恒泰环境公司验收。合同总造价为351592元,经核对,恒泰环境公司已支付谷朝明工程款230000元,尚欠工程款121592元。一审法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谷朝明已经按照恒泰环境公司的要求交付工作成果,恒泰环境公司除已支付的工程款外,还应当支付谷朝明工程款121592元。恒泰环境公司未按合同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还应当自欠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滞纳金。谷朝明要求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山东恒泰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谷朝明工程款121592元及滞纳金(滞纳金自2014年1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之日);二、驳回原告谷朝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75元,减半收取3537.5元,原告谷朝明负担2000元,被告山东恒泰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537.5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3年10月底,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钢结构厂房安装承揽合同》中还约定,工程完工日期为2013年11月18日之前,工程到2013年12月31日未出现安装质量问题,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总额的95%,剩余总工程款的5%作为质保金自验收之日后无质量问题全部结清。本院认为,双方签订《钢结构厂房安装承揽合同》约定,工程到2013年12月31日未出现安装质量问题,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总额的95%,剩余总工程款的5%作为质保金自验收之日后无质量问题全部结清。因工程总造价为351592元,上诉人已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230000元,尚欠工程款121592元,其中包括质保金为17579.6元。故依据合同约定104012.4元工程款应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违约金,17579.6元质保金应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违约金。综上,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有误,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2016)鲁1723民初185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驳回原告谷朝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2016)鲁1723民初185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山东恒泰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上诉人谷朝明工程款121592元及滞纳金(其中104012.4元工程款的滞纳金自2014年1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之日,17579.6元质保金的滞纳金自2015年1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075元,减半收取3537.5元,被上诉人谷朝明负担2000元,上诉人山东恒泰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53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谷朝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庆生代理审判员 史春雷代理审判员 张 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武文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