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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民终14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姚书奎与北控安耐得环保科技发展常州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书奎,北控安耐得环保科技发展常州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贾建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民终14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姚书奎,男,1974年11月8日生,汉族,住所地四川省三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雪松,江苏常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江苏常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控安耐得环保科技发展常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魏村江边工业园滨江三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91320411718506254T。法定代表人:祝剑,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娴汀,江苏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和平北路11号。诉讼负责人:蒋旭,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媛,女,1988年9月17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常州市武进区,该公司员工。原审被告:贾建飞,男,1979年9月1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新北区。上诉人姚书奎因与被上诉人北控安耐得环保科技发展常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控常州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常州分公司)、原审被告贾建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7)苏0411民初2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姚书奎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92998.71元的住院发票不慎丢失,上诉人为此已经提供了加盖公章的打印件票据,也有住院费用清单加以佐证,足以证明上诉人实际发生了该部分医药费,被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将该票据用于其他报销途径。一审未支持该部分医药费存在错误。北控常州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人保常州分公司辩称,上诉人的医疗费发票不是原件,不予认可,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姚书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北控常州公司、人保常州分公司、贾建飞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149393元。2、诉讼费用由对方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2日6时7分,姚书奎驾驶苏B×××××号二轮摩托车沿长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民路口时,与贾建飞驾驶苏D×××××中型箱式货车相撞,致姚书奎受伤,两车受损,发生事故。姚书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102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尺骨中段骨折、左股骨中段骨折等;2016年10月8日行内固定取出术,两次共住院57天。2015年5月21日,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新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书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贾建飞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16年11月11日,常州市新北区人民调解委员会委托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6年11月2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姚书奎构成两个十级伤残,误工期300天,护理期120天,营养期90天。一审另查明:北控常州公司是事故车辆苏D×××××中型箱式货车的所有人,贾建飞系其驾驶员,履行职务行为。该车辆已在人保常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投保期内。事故发生后,北控常州公司支付姚书奎人民币30000元。一审再查明:庭审中,人保常州分公司对姚书奎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17700元、交通费500元无异议。对医药费122130.28元质证认为其中的92998.71元票据不是原件,不予认可;其中3250元系白蛋白费用,因无医嘱单和正规票据,也不予认可;对其他的25881.57元没有异议,但认为应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对残疾赔偿金对姚书奎单方委托鉴定机构作出司法鉴定书有异议,只认可其双下肢长度差异达到2厘米构成的十级伤残。对于其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认为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还查明: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苏D×××××中型箱式货车的所有人是常州市安耐得工业废弃处置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5年7月29日变更为北控常州公司。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姚书奎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贾建飞系北控常州公司驾驶员,履行职务行为,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姚书奎主张的双方无争议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法院予以确认。关于医药费部分的争议,人保常州分公司抗辩称其中的92998.71元票据不是原件,不予认可。庭审中,姚书奎称该票据系自己不慎丢失,对此提供医院加盖公章的打印件票据,证明其实际发生的医药费。一审法院认为,该票据费用数额较大,姚书奎应当妥善保管,其陈述的理由不符合客观实际,故对该笔费用不予支持,姚书奎可待找寻到发票原件后另行主张。对其中的3250元白蛋白费用,有医院医嘱予以证明,对此应予支持,确定医药费为29131.57元。关于姚书奎主张伤残部分的损失,人保常州分公司对姚书奎单方委托鉴定机构作出司法鉴定书有异议,姚书奎的伤残系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结论并无不当,予以采信。据此,姚书奎伤残赔偿金163947.6元(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52428.6元)得以确定。鉴于事故车辆已在人保常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先由人保常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根据当事人的过错按比例由人保常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鉴定费2520元属于诉讼费范畴,按谁败诉谁负担的原则进行处理。综上,一审法院确认姚书奎的损失为医药费29131.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177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部分163947.6元,以上合计222459.17元。此款由人保常州分公司赔偿149863.85元,由北控常州公司承担医保外用药873.9元,北控常州公司支付姚书奎人民币30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费用后,余款29126.1元从人保常州分公司赔付给姚书奎的款项中直接向其支付。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人保常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姚书奎医药费等损失合计120737.75元。二、人保常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控常州公司人民币29126.1元。三、驳回姚书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4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3094元,由姚书奎负担2165元,北控常州公司负担929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二审法院向中国人民解放军102医院进行了调查,证明姚书奎在2015年5月2日至6月11日住院期间,确实发生医药费98519.55(92998.71+5520.84)元。二审中,上诉人姚书奎签署了据实陈述的保证书。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应当赔偿姚书奎的治疗费用92998.71元。本院认为,首先,姚书奎作为道路交通事故中的伤者,依法有权就其损害后果获得相应的赔偿。本案中,姚书奎发生事故后住院治疗,产生了98519.55元医疗费,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该费用属于侵权损害赔偿的范围,应当由赔偿义务人进行赔偿。其次,赔偿的具体数额。姚书奎的损失为医药费122130.28元,其他各项金额不变,合计315457.88元。经计算,此款由人保常州分公司赔偿174973.46元,由北控常州公司承担医保外用药3663.9元,北控常州公司已经支付姚书奎人民币30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费用后,余款26336.1元由人保常州分公司直接向北控常州公司支付。再次,被侵权人有权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或者其他社会保险待遇的,侵权人的侵权责任不因受害人获得社会保险而减轻或免除。因此,无论姚书奎有无将92998.71元的医疗票据进行社保报销,均不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即使有此情形,也属于姚书奎和社会保险等相关机构的其他法律关系,应另行处理。同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对此也予以了必要及审慎的关注,且要求姚书奎签署了据实陈述的保证书,如有违反,将依法对其进行民事制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7)苏0411民初26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姚书奎医药费等损失合计144973.6元。二、变更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7)苏0411民初26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控安耐得环保科技发展常州有限公司26336.1元。三、驳回姚书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148元,由姚书奎负担34元,北控常州公司负担111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云云审 判 员 丁 飞审 判 员 董 维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万海峰书 记 员 徐琳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