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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03民初36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扬州荣佳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中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州荣佳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中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03民初3621号原告暨反诉被告:扬州荣佳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方巷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刘兴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彪,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曹民泉,该公司职员。被告暨反诉原告:中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阜宁县阜城通榆北路228号。法定代表人:刘训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史培杰,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计涵青,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扬州荣佳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佳公司)与被告中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原江苏省盐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集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被告中科集团公司提起反诉。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杨宽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7日和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荣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彪、曹民泉,被告中科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培杰、计涵青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荣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彪,被告中科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计涵青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依法转为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彪,被告中科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计涵青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荣佳公司于2016年4月11日作为申请人申请对被告中科集团公司的银行存款185万元进行了财产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荣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739928.79元(人民币,下同)及逾期付款利息(自应付款次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2015年被告因“金地酩悦二期工程”需要与原告签订《扬州市预拌砂浆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施工的金地酩悦2期工程提供预拌砂浆。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供货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计欠原告货款1739928.79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本案诉讼。被告中科集团公司对原、被告之间存在预拌砂浆买卖合同关系不持异议,但辩称,原告应举证证明被告欠其货款的金额;按照合同约定,部分货款履行期限尚未届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全部货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供应的264253.27元砂浆存在质量问题,该部分款项应在货款总额中扣减,对于被告因此产生的损失,被告已提出反诉要求原告予以赔偿。反诉原告中科集团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实际损失462490元(其中墙面返修及垃圾运输费198210元、墙面二次抹灰费264280元)。事实与理由: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扬州市预拌砂浆买卖合同》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反诉被告供应的“抹灰砂浆M5”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使用该砂浆粉刷的内墙面出现“空鼓、开裂”等问题,反诉原告因此支付了墙面返修及垃圾运输费198210元、墙面二次抹灰费264280元。供应合格的预拌砂浆系反诉被告的义务,故反诉被告应赔偿原告上述费用。反诉被告荣佳公司对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答辩称,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系反诉被告供应的砂浆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反诉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对墙面进行返修,其支付的返修费用系其公司出具的付款申请单,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故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庭审质证,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12月3日,荣佳公司(乙方)与江苏省盐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地酩悦扬州京华城路802地块项目部(甲方)签订《扬州市预拌砂浆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作为施工单位的金地酩悦2期供应不同规格的预拌砂浆,并对砂浆价格进行了约定。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为:(1)砌筑砂浆结束后付货款的60%,(2)抹面砂浆一到八层付货款的60%,九到十六层付货款的60%,十六层到抹面砂浆最后一次供货结束后付总货款的60%,余款六个月内付清。质量标准和验收条款约定:(一)、乙方供货时应提供法定检测部门出具的、在有效期限内的型式检验报告和出厂检验报告,保证产品质量满足国家和省现行的有关强制性标准、规范的规定;(二)、用于交货检验的预拌砂浆试样,是在交货地点预拌砂浆运输车卸料口由甲乙双方及监理方共同认可所采取的有效试样。交货检验和复验的取样试验工作由甲方承担。如检测不合格,乙方承担相关责任。合同第八条第(一)款约定:预拌砂浆使用过程中,甲方若发现产品质量问题,应在3天内通知乙方,甲乙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第十条违约责任约定:1、因乙方供应的预拌砂浆质量问题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乙方承担赔偿责任;2、甲方未按合同约定给付价款的,自应付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所欠价款的利息。2016年3月1日,上述合同甲方的委托代理人凌天悦向原告出具票据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原告荣佳公司发票壹张,票号:04286124#,数量825.12吨,金额185519.98元。备注:此为金地酩悦二期工程所供应砂浆,此款供货时间为2016年1月2日-2016年1月16日,截止到2016年1月31日,发货总量7676.26吨,总金额1739928.79元,按合同应付款1043957.27元,累计欠款1739928.79元。收条加盖江苏省盐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地酩悦扬州京华城路802地块项目部印章。另查,江苏省盐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21日更名为中科集团公司。围绕荣佳公司供应的预拌砂浆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中科集团公司针对其反诉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抹灰砂浆检验报告(报告编号00621641500277),系金地集团扬州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就金地酩悦城8#楼内墙部位的抹灰砂浆的拉伸粘结强度委托扬州市建伟建设工程检测中心有限公司进行“有现场见证检测”,其中二层墙17/A-D拉伸粘结强度为0.17,二层墙18/A-D拉伸粘结强度为0.27,二层墙16-17/D拉伸粘结强度为0.19,二层墙15/A-D拉伸粘结强度为0.27,二层墙15/A-D拉伸粘结强度为0.34,二层墙13/A-D拉伸粘结强度为0.31,二层墙13-15/F拉伸粘结强度为0.09,检测结果为0.23,未达到≥0.25的技术指标,故检测结论为:样品经检验,所检项目不符合JGJ/T220-2010《抹灰砂浆技术规程》标准规定的技术要求,以证明荣佳公司供应的该部分砂浆存在质量问题。2、协议及付款申请单各一份,拟证明江苏省盐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地酩悦扬州京华城路802地块项目部与蒋佃宽就8#、12#、14#、15#楼抹灰墙面凿除和垃圾清理达成协议,并向蒋佃宽支付198210元价款。3、内墙二次粉刷合同一份及付款申请单二份,拟证明江苏省盐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地酩悦扬州京华城路802地块项目部与陈某就8#、12#、14#、15#楼内墙抹灰返工二次抹灰工程委托陈某施工,向陈某支付219480元、向严启明付款38080元。4、证人陈某、吕某的证人证言,两名证人均系案涉工程的施工人员,证明内容同证据2、3。两名证人认为出现“空鼓、开裂”的原因系砂浆存在质量问题。荣佳公司对中科集团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中科集团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砂浆存在质量问题,中科集团公司提交的抹灰砂浆检验报告系单方委托形成的鉴定报告,对荣佳公司不具有约束力,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针对其主张,荣佳公司提交了送货时双方及监理共同取样的样品进行检测的“砂浆抗压强度检测报告”,以证明荣佳公司供应的砂浆符合要求。中科集团公司对荣佳公司提交的检测报告不持异议,但认为该检测系对砂浆抗压强度进行的检测,不能证明砂浆拉伸粘结强度符合技术标准。诉讼中,本院依法调取了涉案工程监理日记,其中对相关楼层出现“空鼓、开裂”等现象有记载;本院要求中科集团公司提交原、被告及监理方共同签字的有效试样进行鉴定,中科集团公司未能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另根据中科集团公司的申请,本院传票通知扬州市建伟建设工程检测中心有限公司相关人员出庭作为证人到庭对中科集团公司提交的抹灰砂浆检验报告接受双方质询,但该公司未派人员到庭,仅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本公司于2015年11月3日受金地集团扬州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对金地酩悦城8#楼的内墙抹灰砂浆拉伸粘结强度进行检测。该检测由本公司刘一粟(上岗证号:苏建质检06958号)、卜俊(上岗证号:苏建质检06959号)两位检测人员根据规范JGJ/T220-2010《抹灰砂浆技术规程》,于2015年11月9日至工地现场对8#楼二层墙抹灰砂浆随机抽取7处进行切割,粘贴标准试件,并于2015年11月16日使用粘结强度测试仪(仪器编号为203-176)对上述7处的抹灰砂浆进行拉伸粘结强度检测,2次工地现场检测时均有现场监理肖卿同志进行见证,检测原始记录有监理确认并签字盖章。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双方对荣佳公司提交的砂浆抗压强度检测报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中科集团公司提交的抹灰砂浆检验报告,该报告系扬州市建伟建设工程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受金地集团扬州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委托所形成,未得到荣佳公司的认可,该公司亦未派人到庭就相关事项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询,故该报告对本案不具有证明力。至于中科集团公司与将佃宽、严启明签订的合同及因此产生的付款行为,均系其自行与案外人签订合同并付款,对荣佳公司不具有约束力。中科集团公司提交的证人证言,因证人与中科集团公司有利害关系,且对于引起“空鼓、开裂”现象的原因均系“认为”砂浆存在质量问题,该结论具有主观性,本院不予采纳。再者,关于荣佳公司供应的砂浆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最直接的方式是对荣佳公司送货的试样进行鉴定,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对于试样的取样工作约定由中科集团公司负责,但中科集团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试样以供鉴定,故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本院认为,中科集团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均证明其使用抹灰砂浆的内墙出现“空鼓、开裂”等现象,而砂浆存在质量并非出现该现象的唯一原因,施工过程中的操作顺序、养护等亦有可能产生上述现象,故中科集团公司主张荣佳公司供应的砂浆存在质量问题,证据不足,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在约定时间内提出质量异议,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中科集团公司对于其与荣佳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不持异议,故荣佳公司与江苏省盐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地酩悦扬州京华城路802地块项目部签订的《扬州市预拌砂浆买卖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荣佳公司履行供货义务后,中科集团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故中科集团公司应于2016年1月31日前付至总货款1739928.79元的60%,余款于2016年7月31日付清。我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因中科集团公司未按约定支付价款,故荣佳公司要求其支付全部货款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标准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中1043957.27元(1739928.79元×60%)自2016年2月1日起,余款695971.52元自荣佳公司起诉之日起,均计算至中科集团公司实际付款之日止。中科集团公司主张未履行付款义务系行使质量异议的抗辩权,并要求扣减货款以及荣佳公司赔偿其因此产生的损失,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荣佳公司供应的砂浆存在质量问题,故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对其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扬州荣佳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739928.79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1043957.27元为本金,自2016年2月1日起;以695971.52为本金,自2016年4月29日起,均至被告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反诉原告中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0459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合计25459元,由被告中科集团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反诉案件受理费4119元,由反诉原告中科集团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宽永人民陪审员  季金秋人民陪审员  徐宸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