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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781刑初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林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81刑初137号公诉机关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男,197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邵武市,住邵武市。因本案于2016年5月9日被邵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取保候审。邵武市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公刑诉[2017]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佛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8日凌晨,被告人林某某到邵武市“某某美容院”,趁该美容院人员下班未锁门之机,盗走店内创维彩色液晶电视机一台、护肤品若干。经鉴定,被盗物品价格为3610元。2016年5月9日,被告人林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将所盗物品全部返还给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书证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发还物品清单、谅解书等;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及辩解;邵武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被盗创维彩色液晶电视机一台、护肤品的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辨认赃物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吴明跃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江宝官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PAGE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