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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391民初7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曹某1、曹某2等与曹某7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1,曹某2,曹某3,曹某4,曹某5,曹某6,曹某7,曹某8,曹某9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391民初740号原告:曹某1,女,194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原告:曹某2,女,195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区。原告:曹某3,女,195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曹某4,女,195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曹某5,女,196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曹某6,女,1963年11月19日出生,���族,农民,现住河北省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河北正在律师事务所律师。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怀纺,河北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某7,男,195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曹某8,男,195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曹某9,男,1966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曹某1、曹某2、曹某3、曹某4、曹某5、曹某6与被告曹某7、曹某8、曹某9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1、曹某2、曹某3、曹某5、曹某6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卢怀纺、被告曹某7、曹某8、曹��9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1、曹某2、曹某3、曹某4、曹某5、曹某6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分割被继承人曹润遗留的丧葬费、抚恤金等692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曹某1、曹某2、曹某3、曹某4、曹某5、曹某6系被继承人曹润的女儿,被告曹某7、曹某8、曹某9系被继承人曹润的儿子。被继承人曹润于2016年10月22日去世,曹润妻子李艳茹于2012年去世。被继承人曹润生前有耕地3.4亩,部分耕地承包给别人耕种,后又被开发区政府征用。曹润去世后,秦皇岛开发区社保中心给家属丧葬费、抚恤金等合计69200元。被继承人曹润生前未立有遗嘱,六原告本着兄弟姐妹之情与三被告协商父亲曹润所留遗产继承与抚恤金分配等问题,但三被告拒绝协商。六原告认为,三被告这种行为剥夺了六原告应有的继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明确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原、被告父亲曹润生前未立任何遗嘱,故所留遗产六原告均享有法定继承权。据此,六原告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公正判决,支持六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曹某7、曹某8、曹某9共同辩称,六原告早已结婚,被告曹某1已经结婚××××年,最小的曹某6也已经结婚32年。六原告都嫁在外村,六原告婚后父母就与六原告和三被告共同协商,父母的一切财产由三被告继承,父母由三被告共同赡养,六原告不负担赡养义务。六原告和三被告一致同意。这也符合多年来的民情。父母一直与三被告在同村居住,并与被告曹某9一起生活多年。父母的生活一直由三被告照顾,××、住院和生活各项支出均由三被告均摊。父母的后事也由三被告料理,六原告婚后并没有尽到赡养义务,因此六被告就没有继承父母遗产的权利。父母生前共有6间房屋,其中分给给被告曹某7、曹某8每人一间半,剩下三间房由父母和被告曹某9共同居住。在2005年父母决定将他们名下的三间房全部赠与给被告曹某9,六原告和三被告共同在协议书上签字画押,才办成房产过户手续,因此可见当年的协议大家还是认同并遵守的。母亲李艳茹于2012年病故后,对父亲曹润的生活照顾的问题,由原、被告九人再次商定,由三被告轮流照顾,生活、医疗、及后事均由三被告负担,六原告不承担赡养义务。就此父亲的赡养义务就完全由三被告负责。被告曹某7是失独家庭,在外村居住,轮到他照顾时,父亲在被告曹某7处生活不习惯,有时住几天就想念村里和家里人。所以曹某7就将照顾父亲的责任由曹某8和曹某9分担,所需一切费用由被告曹某7负担,兄弟二人答应下来,所以对父亲的照顾大部分由被告曹某8、曹某9负责。父亲健在时,有时去女儿家串亲,生前共住了5个月,女儿要求姐弟九人每月给父亲生活费2000元,共计一万元,三被告已经给了被告曹佩玲。父亲在太和寨村曹佩玲家居住时,股骨头摔断,被告曹佩玲马上将父亲送回家交由三被告照顾,各项费用由三被告负担。2015年父亲的土地被开发区征用(土地补偿费至今未付)。根据政策规定,父亲死亡之后将有丧葬费、抚恤金发放给遗属,但本人需交8000元保险费,次款已由三被告付清,六原告对此事情完全知情。父亲健在时,他对自己所遗留的一切财产由三被告继承,这是他的真实意愿,从来没提过要将自己的遗产分给女儿。如果六原告有继承父亲遗产的意图,为什么不在父亲生前提出,由父亲留下���嘱,三被告都能共同遵照遗嘱执行。由于我们以前有过口头协议,也过分相信他们的人品与诚信,还有我村与邻村没听说有女儿回家争遗产的事情发生,就没有让父亲立下遗嘱。所以他们就想钻这个空子,父亲死后才提出分遗产的要求。这是完全有预谋的,如果他们阴谋得逞将对社会造成恶劣影响。关于父亲遗留的丧葬费、抚恤金等款项69200元,父亲的丧葬费因办理丧事已经支出12000元,再扣除保险费8000元,此款尚余49200元,该款项应该由三被告均分。《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明文规定:对由扶养能力和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少分。六原告在父母生前没有尽到扶养义务,甚至父亲到她们家串亲都要三被告给她们钱(5个月给了1万元)。六原告在父母生前不提继承要求,却在死后提出继承要求,不遵守以前共同的约定��三被告认为她们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六原告没有尽到赡养父母的义务,哪有继承遗产的权利。如果父亲没有遗产,生活支出、看病的费用超出所留遗产数额,六原告是绝不会分担的。所有花费都会由三被告承担。三被告陈述的以上事实均是属实的,法庭可下村去调查,如有失实三被告将承担由此带来的一切后果。三被告请求人民法院根据事实驳回六原告的一切不合法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曹润与李艳茹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九个子女,即原告曹某1、曹某2、曹某3、曹某4、曹某5、曹某6、被告曹某7、曹某8、曹某9,李艳茹于2012年去世,曹润于2016年10月22日去世,二人去世前未留下遗嘱。经查,二人生前有秦皇岛开发区高家岭村分得的口粮田3.4亩,该口粮田中的1.7亩已经被秦皇岛开发区有关部门征占,但尚未发放土地补偿款,另外的1.7亩土地由被告曹某9、曹某8耕种。曹润生前遗留有银行存款69200元,后被被告曹某9支取,用于为被继承人曹润办理丧葬事宜支出12000元、为曹润办理养老保险支出8000元,尚剩余49200元,该49200元,现在由被告曹某9负责保管。六原告认为被继承人遗留的财产不只是49200元,还有其他财产,但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三被告认为被继承人生前的生活主要由三被告负责照顾,理应多分得遗产,故被继承人遗留的财产应该全部由三被告继承。本院认为,遗产系公民死亡时留下的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由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中,六原告和三被告对被继承人的遗产即49200元享有均等的继承份额,即每人继承5466.67元,由于该49200元现在被告曹某9处,故被告曹某9应该分给六原告和被告曹某7、曹某8��六原告提出的被继承人尚有其他遗产应该继承的诉讼请求及三被告认为三被告对被继承人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应该多分遗产的抗辩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和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曹润的遗产即49200元由原告曹某1、曹某2、曹某3、曹某4、曹某5、曹某6、被告曹某7、曹某8、曹某9继承,每人继承5466.67元,因该49200元现由被告曹某9保管,故被告曹某9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曹某1、曹某2、曹某3、曹某4、曹某5、曹某6、被告曹某7、曹某8各5466.67元;二、驳回原告曹某1、曹某2、曹某3、曹某4、曹某5、曹某6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0元,减半收取计765元,原告曹某1、曹某2、曹某3、曹某4、曹某5、曹某6、被告曹某7、曹某8、曹某9各负担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亚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薛 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