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2民终8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卢嘉宏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卢嘉宏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民终8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负责人:黄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李成,广东七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烨莹,女,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嘉宏,男,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博,广东赛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斌,广东赛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卢嘉宏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2016)粤1202民初7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2016)粤1202民初765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卢嘉宏的诉讼请求(不服金额为5000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卢嘉宏承担。事实和理由:卢嘉宏是事故车辆的驾驶员,发生事故后应按规定抢救伤者或者报警处理,但卢嘉宏却肇事后逃离现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和第十一条的规定,本案保险合同生效,平安公司已经履行了提示义务。卢嘉宏肇事后逃逸,属于严重的违法行为,应承担最终赔偿责任。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平安公司的上诉请求。卢嘉宏辩称,一是免责条款不生效。本案保险合同生效,但免责条款不生效。经鉴定,卢嘉宏没有在保单上签名,平安公司不能证实就免责条款的内容向卢嘉宏履行了提示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有关规定,免责条款对卢嘉宏不生效。二是卢嘉宏肇事后逃逸属于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卢嘉宏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不能以此免除平安公司的保险赔付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卢嘉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平安公司赔偿卢嘉宏622000元,其中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2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500000元;2、平安公司承担所有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22日,卢嘉宏为其号牌号码为粤H×××××号的起亚YQZ7165XX轿车向平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和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78000元)等险种,保险单号分别为104162239000900209XX、104162239000900209XX,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26日0时起至2016年6月25日24时止,签订保单后。卢嘉宏如约向平安公司分别交纳了保险费360元、3389.04元,合计3749.04元。保险期间,2015年7月19日3时55分,卢嘉宏驾驶粤H×××××号小车在肇庆市××州区××路由××东行驶,当行至江滨堤路××+400M处时越过中心线靠道路左侧行驶,适遇王XX驾驶粤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张德建、陈宝凤在江滨堤路南侧机动车道由东往西行驶,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王XX死亡,张德建、陈宝凤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肇公交认字[2015]第4412010B0026号),确定卢嘉宏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8月6日,卢嘉宏与王XX家属、张德建分别签订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由卢嘉宏一次性赔偿王XX家属550000元,赔偿张德建11800元。2015年8月10日,卢嘉宏与陈宝凤签订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由卢嘉宏一次性赔偿陈宝凤150000元。上述调解书确定的调解款项都已经履行完毕。随后,卢嘉宏向平安公司提起保险理赔申请,但平安公司认为卢嘉宏在事故中存在逃逸情形拒绝理赔,双方协商无果,卢嘉宏遂于2016年3月1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卢嘉宏认为在投保时,平安公司没有履行明确告知责任免除条款的义务,认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编号为:PCC0100011504003657XX)上“经保险人明确说明,本人已了解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卢嘉宏.2015.6.22”的字迹不是其本人所书写,并向一审法院申请司法鉴定。2016年10月24日,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粤通司鉴中心[2016]文鉴字第173号),认为上述字迹不是卢嘉宏所写。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针对卢嘉宏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作以下分析、认定:(一)关于平安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卢嘉宏于2015年6月22日为其号牌号码为粤H×××××号的起亚YQZ7165XX轿车向平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和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78000元)等险种。签订保单后,卢嘉宏如约向平安公司交纳了保险费共计3749.04元。卢嘉宏与平安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在保险期间(2015年7月19日),卢嘉宏发生了交通事故,经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卢嘉宏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卢嘉宏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平安公司认为根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四条第(八)项“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的规定,认为卢嘉宏存在事故后逃逸的情形,故拒绝理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平安公司需对免责事由履行提示义务。但根据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0月24日作出的粤通司鉴中心[2016]文鉴字第173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编号为:PCC0100011504003657XX)上“经保险人明确说明。本人已了解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卢嘉宏.2015.6.22”的字迹不是卢嘉宏所书写。该鉴定意见书内容具有真实性、科学性和公正性,对其鉴定结论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即平安公司就免责事由没有对卢嘉宏履行提示义务。平安公司主张的逃逸免责条款不生效,平安公司仍需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由卢嘉宏予以赔偿或者承担。(二)关于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王XX部分:(1)死亡赔偿金:结合王XX的居住证信息和《住房租赁合约》等情况,可以认定王XX生前一直在肇庆市××州区居住且满一年以上,按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为603858元(30192.9元/年×20年=603858元)。(2)丧葬费:卢嘉宏主张按照全省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计算,平安公司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照准,即32395元(64790元/年÷2=32395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0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王XX的被抚养人包括父亲王同春(1948年9月10日出生)、母亲祝世莲(1945年3月2日出生),均为农村居民,其生活费参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王同春和祝世莲共有子女三人。王同春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0043.2元/年×13年÷3人=43520.53元,祝世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0043.2元/年×10年÷3人=33477.33元,两项合计76997.86元。以上合计763250.86元。2、陈宝凤部分:广东谨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1月20日对陈宝凤的伤情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谨正司鉴所[2015]临鉴字254号),鉴定意见为:陈宝凤的骨盆骨折畸形愈合构成X(十)级伤残,陈宝凤左趾骨下支骨折误工期120天,康复治疗营养期为60天,护理期为30天。该鉴定意见书内容具有真实性、科学性和公正性,对其鉴定结论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陈宝凤在事故中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陈宝凤在2015年7月19日至2015年8月28日在肇庆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共计16211.5元,治疗后复诊产生的医疗费共计93.1元,两项合计16304.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100元/天×40天=4000元)。(3)护理费:根据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需要护理期30天,为1800元(60元/天×30天=1800元)。(4)误工费:根据上述鉴定意见书,误工天数为120天,陈宝凤的身份证住址是安徽省池州市X县X镇X村X组X号,卢嘉宏未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其居民身份和职业,但仅要求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一审法院予以照准,陈宝凤的误工费为4025.95元(12245.6元/年÷365天×120天=4025.95元)。(5)营养费:根据上述鉴定意见书需要康复治疗营养期为60天,按照每天50元计算,为3000元(50元/天×60天=300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陈宝凤的骨盆骨折畸形愈合构成X(十)级伤残,赔偿比例以10%为宜,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24491.2元(12245.6元/年×20年×10%=24491.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元。(8)鉴定费用:虽然有鉴定的事实存在,但卢嘉宏未能够提供单据证明实际金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58621.75元。3、张德建部分:(1)医疗费:张德建在2015年7月19日至2015年7月27日在肇庆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9103.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00元/天×8天=800元)。(3)护理费:卢嘉宏未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张德建住院期间需要陪护护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不予支持。(4)误工费:肇庆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建议“休息一周”,加上住院时间8天,张德建的误工天数为15天。张德建的身份证住址是贵州省××夜××镇X村X组××号,卢嘉宏未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其居民身份和职业,但仅要求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一审法院予以照准,张德建的误工费为503.24元(12245.6元/年÷365天×15天=503.24元)。以上合计10406.34元。综上,王XX、陈宝凤、张德建的损失合计832278.95元(763250.86元+58621.75元+10406.34元=832278.95元)。(三)关于平安公司应当向卢嘉宏赔偿的款项数额。卢嘉宏分别与王XX家属、陈宝凤、张德建签订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了上述三方550000元、150000元、11800元。卢嘉宏在平安公司投保的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以上合计620000元,平安公司仅需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卢嘉宏超出保险赔偿限额部分金额而对王XX家属、陈XX、张XX进行赔偿,属于卢嘉宏自行处分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平安公司应在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卢嘉宏支付赔偿金62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一审受理费5010元(卢嘉宏已经预付),由卢嘉宏承担16元,平安公司承担4994元。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定性正确,予以维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只围绕平安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根据双方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平安公司应否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虽然卢嘉宏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属于违反法律禁止性的情形,但根据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粤通司鉴中心[2016]文鉴字第173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编号为:PCC0100011504003657XX)上“经保险人明确说明。本人已了解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卢嘉宏.2015.6.22”的字迹不是卢嘉宏所书写。由于该鉴定意见书确认保单上手书内容和签名不是卢嘉宏所书写,平安公司不能证实已经就法律规定禁止性的免责事由向卢嘉宏履行了提示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平安公司主张的逃逸免责条款不生效,平安公司仍需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平安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平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平安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 桑审 判 员 李升文代理审判员 赵晓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唐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