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23民初2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郎维义户与郭洪礼户、郭洪祥户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修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郎维义户,郭洪礼户,郭洪祥户
案由
用益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123民初280号原告:郎维义户。户主:郎维义,男,1953年09月0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修文县。被告:郭洪礼户。户主:郭洪礼,男,1945年03月2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修文县。被告:郭洪祥户。户主:郭洪祥,男,1957年08月1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修文县久长镇双堡村*组。原告郎维义户与被告郭洪礼户、郭洪祥户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2月2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郎维义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退耕还林补助款25,380.00元由原告享有;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要求二被被告承担误工费1,500.00元、诉状书写费400.00元。事实和理由:自1964年原告开始耕种位于贵州省修文县久长镇原上堡村一组的“老虎窝”自留荒地至今。自1998年原告承包位于同组的“山东小团坡”责任地耕种至今。因2016年实施新一轮退耕还林,政府对原告承包的“山东小团坡”责任地及“老虎窝”自留荒地进行退耕还林,补助标准为每亩1,200.00元。在此期间,二被告提出异议,主张原告户头上“山东小团坡”的土地包含其土地,原告耕种的“老虎窝”自留荒地包含被告郭洪礼户的土地。经双堡村村民委员会调解,村支委成员通过现场查勘、走访群众,核实“山东小团坡”责任地归原告承包耕种,与二被告无关,原告持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17年01月13日,双堡村村民委员会出具了该处理意见。对于“老虎窝”自留荒地,双堡村村民委员会也出具了证明,证实“老虎窝”自留荒地是原告耕种的土地,该地四至界限为:东抵王占国土,南抵刘正登土,西抵坡顶,北抵邓彩兵土。同年久长镇林业站进行了土地测量,明确了“山东小团坡”责任地面积为11.82亩、“老虎窝”自留荒的面积为9.33亩。由于二被告去久长镇林业站反映,主张原告户头上“山东小团坡”土地包含二被告的土地,“老虎窝”自留荒包含被告郭洪礼户的土地,导致双方形成争议,补助款至今未发放给原告。原告认为,争议的两块土地属于原告承包及耕种,二被告的行为属于侵权行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如前诉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郎维义户所持原《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记载其承包有位于修××镇××(现××)××组的“山东团坡”承包地,该宗土地四至界限为“上抵坟,左抵郭洪礼土,下抵田坝山东土,右抵路边”,面积为0.2亩。2016年12月18日,原告郎维义户与修文县久长镇双堡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该合同附表中记载原告郎维义户承包有“团坡”承包地,该宗土地四至界限为“东抵郭洪礼,南抵其他土,西抵王志军,北抵王志忠”,面积为2.74亩。被告郭洪礼户所持修文县人民政府农地承包权(2016)第025455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记载其承包有位于修××镇××组“团坡”承包地,该宗土地四至界限为“东抵其他土,南抵其他土,西抵郎维义,北抵郭洪祥”,面积为1.33亩。被告郭洪祥户所持修文县人民政府农地承包权(2016)第025438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记载其承包有位于修××镇××组“团坡”承包地,该宗土地四至界限为“东抵其他土,南抵郭洪礼,西抵王志忠,北抵王志毅”,面积为0.64亩。上述三宗承包地大地名均为“团坡”,小地名均为“小团坡”、“山东小团坡”。经现场勘验,原告郎维义户与被告郭洪礼户、郭洪祥户争议的“山东小团坡”承包地四至界限为“西抵坟,东抵田坝土,北抵小路,南抵火烧地右侧边缘”,其中包含被告郭洪礼户、郭洪祥户主张的“山东小团坡”地块。原告郎维义户与被告郭洪礼户争议的“老虎窝”地块系自留荒地,该宗土地四至界限为“北抵峰顶,南抵邓彩兵土,西抵王占国、刘正登土,东抵山坡边缘”,其中包含被告郭洪礼户主张的“老虎窝”地块,另外,在争议地靠近东西走向石坎处包含郭正全、黎光文各一宗土地,该两宗土地不在争议范围内。经修文县久长镇林业站测量,争议地“山东小团坡”面积为11.82亩,争议地“老虎窝”面积为9.33亩。现原告郎维义户原《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附表中所记载的“山东小团坡”地块四至范围不符,被告郭洪礼户、郭洪祥户所主张的“山东小团坡”地块包含于原告郎维义户主张的“山东小团坡”地块四至范围内,且经现场勘验,原、被告确认的“山东小团坡”地块的四至范围与原、被告所持《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等记载的土地四至界限无法相互印证,难以确认原、被告各自承包的“山东小团坡”地块的四至范围,从而不能确认其各自所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范围,故原、被告关于“山东小团坡”退耕还林补偿款的争议本质上属于土地权属争议。原告郎维义户主张的“老虎窝”地块四至范围内包含被告郭洪礼户主张的“老虎窝”地块范围,且原告郎维义户诉状中所称该宗土地的四至范围与现场勘验的四至范围不符,现原告郎维义户与被告郭洪礼户均未提供有效的权属证明,证明其享有该宗土地的权属及其范围,故原告郎维义户与被告郭洪礼户关于“山东小团坡”退耕还林补偿款的争议本质上也属于土地权属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的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故对原告郎维义户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郎维义户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14.00元,减半收取计217.00元,退还原告郎维义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春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孔 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