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3执恢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赵巧瑞与王艳玲、薄海庚公证债权文书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巧瑞,王艳玲,薄海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103执恢61号申请人赵巧瑞,女,汉族,1985年6月27日生。被执行人王艳玲,女,汉族,1977年10月6日生。被执行人薄海庚,男,汉族,1978年11月16日生。关于赵巧瑞申请执行王艳玲、薄海庚公证债权文书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公证处作出的(2015)郑惠证执字第208号执行证书责令被执行人王艳玲、薄海庚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试行)》第38条、第42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执行被执行人王艳玲、薄海庚应履行的义务,及位于二七区连云路x号x号楼x单元x层西户的房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 明审判员 毛 建审判员 李 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崔晓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