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081民初1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原告寇建军与被告靳俊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侯马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侯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寇建军,靳俊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侯马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81民初1225号原告:寇建军,男,汉族,1968年2月12日出生,住侯马市。被告:靳俊旺,男,196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侯马市。原告寇建军与被告靳俊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寇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靳俊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寇建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25000元(利息从2015年10月31日至2016年9月31日)。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靳俊旺未做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据一张,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借据本院从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进行审查,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31日被告靳俊旺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整,约定借款期限为5天,为此,被告靳俊旺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寇建军现金拾万元正(用期五天息壹万)靳俊旺2015年10月31号”。后,被告未能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寇建军要求被告靳俊旺偿还借款有被告靳俊旺出具的借据一张在案予以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年息不应超过24%,故对于利息本院支持月息2分。综上所述,原告寇建军要求被告靳俊旺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靳俊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寇建军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0月31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息2%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其他诉讼费1170,共计3970元由被告靳俊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洁人民陪审员 宋玉静人民陪审员 潘 燕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贺雪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