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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322民初16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家信用社与被告周相军、周相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家信用社,周相军,周相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22民初1682号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家信用社。负责人赵殿武。被告周相军。被告周相伟。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家信用社与被告周相军、周相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房孝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负责人赵殿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相军、周相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家信用社诉称,2012年5月31日,被告周相军在我社借款3万元,2013年5月30日到期,保证人周相伟负连带偿还责任。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欠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未偿还。要求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被告周相伟负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周相军、周相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周相军、周相伟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周相军在原告处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31日起至2013年5月30日止,借款利率为10.44%,借款用途为养牛。此笔借款由被告周相伟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发放给被告周相军借款3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于2015年5月2日、2016年4月1日、2016年11月23日分别向二被告送达“逾期(欠息)贷款催收通知书”,二被告签字捺印。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剩余利息未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催款收通知书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应为有效。原告已按约定将借款支付给被告周相军,被告周相军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相伟作为连带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原告曾多次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从原告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被告周相伟对偿还该借款及利息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相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家信用社借款本金3万元并给付该借款自借款之日起至确定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相应借款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周相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房孝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