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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16民初876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宋烈瑶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府河音乐花园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烈瑶,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府河音乐花园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16民初8761号之一原告:宋烈瑶,女,1992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伟杰,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府河音乐花园支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负责人:杜文伟,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一琳,女,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双流支行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旮旯,男,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双流支行工作人员。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法定代表人:韩松,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慧,女,该单位工作人员。原告宋烈瑶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府河音乐花园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立案。原告宋烈瑶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宋烈瑶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宋烈瑶撤诉。案件受理费195元,由原告宋烈瑶负担。审 判 长  罗登亮审 判 员  孙 毅人民陪审员  张光政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顾 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