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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025民初3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刘凯与张瑞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凯,张瑞锋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5民初394号原告:刘凯,汉族,陕西省旬邑县人,住正宁县,正宁县天烨供热公司负责人。被告:张瑞锋,汉族,正宁县人,农民。原告刘凯与被告张瑞锋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572.93元、误工费3500元、护理费800元、营养费160元、交通费4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共计12432.93元;2.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10000元;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3日,被告闯入原告经营的正宁县天烨供热公司,要求原告偿还其借款本金和利息,且不听原告任何解释,就恶语辱骂原告。当原告提出被告应退还原来的旧借据时,被告乘原告不备,脱下皮鞋砸向原告头部,并挥拳对原告大打出手,造成原告头部、脸部及眼睑等多处受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延安大学咸阳医院、旬邑县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亚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2.多处软组织损伤;3.右眼睑挫伤。被告张瑞锋辩称,2009年5月份,被告筹资与原告合伙开办了正宁县天烨供热公司,2016年12月10日双方就往来经济账务进行了结算,原告给被告出具了结算证明。2016年12月13日,原告电话将被告约到供热公司,强行向被告索要其给被告出具的结算证明,被告不同意,原告便对被告大打出手,并拽住被告的衣领将被告摔倒,被告跌倒后,原告继续殴打被告,致被告严重受伤。被告并未殴打原告,原告受伤与被告无关。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概不赔偿。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定如下:第一组:延安大学咸阳医院门诊病历1册、CT检查报告单1张、MRI检查报告单2张、门诊收费票据4张计2201.45元,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对其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旬邑县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病人花费汇总清单、住院收费票据1张计1371.48元,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对其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第二组:照片3张、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采信。关于原告治疗期间的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和治疗实际,按照正宁-咸阳-旬邑普通客车费用按两人计算(含市内交通费)核定为5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3日18时许,被告张瑞锋应原告刘凯所约来到正宁县县城东区供热公司(正宁县天烨供热公司)重新结算双方的经济账务时,原告向被告索要其之前给被告出具的欠条,被告不同意随即离开,原告追上前去撕扯被告上衣不让其离开,双方相互厮打,致原、被告均不同程度受伤。2016年12月15日,原告前往延安大学咸阳医院经CT检查,诊断意见为:颅脑CT平扫未见明显异常征象。12月16日原告经该院MRI(磁共振扫描)检查,诊断意见为:左侧侧脑室旁腔梗。12月17日,原告在该院作第二次MRI(磁共振扫描)检查,诊断意见为:1.左侧大脑前动脉A1段纤细;2.椎基底动脉走行迂曲。花门诊医疗费2201.45元。2016年12月18日,原告入住陕西省旬邑县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亚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型);2.头皮软组织损伤;3.右眼睑挫伤;4.左侧侧脑室旁腔梗。住院4天,花住院医疗费1371.48元。另查明:2017年1月18日,正宁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对原告刘凯作出300元罚款、对被告张瑞锋作出2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因经济纠纷发生打架,致原告受伤,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经公安机关调查认定,原、被告系互相厮打,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据此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经延安大学咸阳医院MRI检查的诊断意见:左侧侧脑室旁腔梗、左侧大脑前动脉A1段纤细及椎基底动脉走行迂曲,经查证,上述疾病系原告自身固有疾病,与打架无关,故对原告上述检查费用1950元,不予认定。原告在受伤后直接前往延安大学咸阳医院检查,后在旬邑县医院住院治疗,其住院治疗的左侧侧脑室旁腔梗与打架无关,故酌情扣减原告该院医疗费的20%。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依据赔偿标准审查核定如下:1、医疗费:对此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原告在延安大学咸阳医院门诊费251.45元,予以认定;旬邑县医院住院费1371.48元,认定1371.48元×80%=1097.18元。综上原告医疗费共认定为1348.63元;2、误工费:对此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对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主张其误工费500元/天,但无证据证实。因原告经营正宁县天烨供热公司,误工费参照甘肃省上年度电力、煤气及水生产和供应业的行业年人均工资63752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4天,误工费应为174.66元/天×4天=698.64元;3、护理费:对此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住院4天,护理费应为105.48元/天×4天×1人=421.9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对此可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0元/天×4天=200元;5、交通费:对此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原告交通费经审查核定为500元;6、营养费:对此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无伤残,也无医疗机构的意见,故不予认定;7、后续治疗费:因尚未实际产生,不予认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凯的医疗费1348.63元、误工费698.64元、护理费421.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3169.19元,由被告张瑞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1584.60元,其余由原告刘凯自负;二、驳回原告刘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计250元,由原告刘凯负担125元,被告张瑞锋负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军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高佩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