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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4民终4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四川上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蒲焕平、伍象勇、曹脐拖欠劳务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上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蒲焕平,伍象勇,曹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C}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4民终4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上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机场路114号。 法定代表人:李静,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静,女,1985年7月9日出生,汉族,四川上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工,住四川省攀枝花西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蒲焕平,男,1973年8月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四川省南部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伍象勇,男,1969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脐,男,1968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 上诉人四川上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蒲焕平、伍象勇、曹脐拖欠劳务费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2016)川0402民初1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静,被上诉人蒲焕平、曹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上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上恒公司不承担向蒲焕平、伍象勇支付劳务费用责任,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等相关费用310元由曹脐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上恒公司于2015年7月24日将上恒广场上恒大酒店一楼大厅及主楼十八至二十一楼及二十三至二十五楼室内地坪墙面贴砖、石材、踢脚线工程承包给被上诉人曹脐。工程完工后,双方及时结算,上诉人上恒公司于2015年8月28日将承包费用62000元一次性支付给承包人曹脐,各项费用全部结清,不存在任何经济纠纷和拖欠费用问题。被上诉人蒲焕平、伍象勇接受曹脐的安排,为其贴瓷砖工程提供劳务,拒不支付劳务报酬,与上恒公司无任何关系,所欠劳务费3600元应由曹脐承担。且一审有关诉讼文书未送达上恒公司,致上恒公司未能出庭维护自身权利。 曹脐辩称:2015年11月20日,受很多工人围困和胁迫,我出具了欠蒲焕平和伍象勇劳务费共3600元的欠条,但实际上这3600元劳务费是虚假的,伍象勇和蒲焕平的劳务费已经支付完毕。这张欠条是在工人胁迫的情况下出具,虽然欠条落款是曹脐签字,但欠条所载内容不是曹脐本人书写,而是由曹脐合伙人书写,所以不承担这3600元劳务费。 蒲焕平、伍象勇共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上恒公司与曹脐连带支付蒲焕平、伍象勇劳务费3600元。诉讼费由上恒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曹脐经公告传唤,上恒公司经依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一审法院对蒲焕平、伍象勇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以及提交的证据及其他诉讼材料进行审理后,对蒲焕平、伍象勇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蒲焕平、伍象勇接受曹脐的安排,为其承揽的上恒公司的贴瓷砖工程提供劳务,曹脐尚欠蒲焕平、伍象勇劳务费3600元属实。上恒公司将其贴瓷砖工程交给既无资质又无等级的曹脐个人,应对曹脐欠蒲焕平、伍象勇劳务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上恒公司与曹脐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曹脐和四川上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一次性连带支付蒲焕平和伍象勇劳务费3600元。案件受理费1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10元,由曹脐和四川上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二审期间,上恒公司提交上恒公司与曹脐签订的《砖瓦工承包工程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上恒公司与曹脐是承包关系;提交上恒公司与曹脐《18F、19F、21F厕所贴磁砖墙面结算清单》(复印件)一份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上恒公司与曹脐承包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并进行结算。因曹脐认可上述事实,上恒公司撤回《砖瓦工承包工程合同》(复印件)、《18F、19F、21F厕所贴磁砖墙面结算清单》(复印件)、《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不作为证据使用,本院予以准许。曹脐、蒲焕平、伍象勇未提交新证据。各方当事人对上恒公司与曹脐承包关系及结算情况,蒲焕平、伍象勇施工完成情况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二审争议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曹脐从上恒公司承包上恒酒店的砖瓦工程,曹脐又找蒲焕平、伍象勇承担贴瓷砖具体施工。工程结束后曹脐与上恒公司进行结算,但未支付蒲焕平、伍象勇劳务费3600元。蒲焕平、伍象勇多次找曹脐和上恒公司索要未果。2015年10月16日蒲焕平、伍象勇再次找到上恒公司索要劳务费,上恒公司通知曹脐到场,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临江路派出所亦出警在场,曹脐出具欠条载明:蒲焕平、伍象勇二人上恒公司贴砖工日12天×300元/天=3600元。并承诺2015年11月20日前支付。 另查明,曹脐在与上恒公司签订《砖瓦工承包工程合同》及施工过程均未取得相关施工资质条件。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于2016年9月23日赴上恒公司处送达《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民事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民事起诉状》,由上恒公司职工曾权签收,因此上恒公司认为一审有关诉讼文书未送达上恒公司,致上恒公司未能出庭维护自身权利,无事实根据,不予支持。 蒲焕平、伍象勇接受曹脐的安排,为其承包的上恒广场上恒酒店一楼大厅及主楼十八至二十一楼及二十三至二十五楼室内地坪墙面贴砖、石材、踢脚线工程提供劳务并完成施工,蒲焕平、伍象勇有获得相应劳务报酬的权利。工程结束后曹脐出具欠条载明蒲焕平和伍象勇劳务费共3600元,承诺2015年11月20日前支付。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出具欠条有临江路派出所出警。防止暴力胁迫等违法事件发生,维持秩序是派出所出警主要功能,曹脐主张该欠条是在受工人围困和胁迫的情况下被迫出具的,与常理相悖,不予认可。另关于曹脐认为该欠条所载3600元劳务费是虚假的主张,虽然欠条所载内容不是曹脐本人书写,但曹脐认可落款是其真实签字,亦认可签字时已经认真读取欠条所载内容。因此,对该欠条效力予以认定,曹脐应当支付蒲焕平、伍象勇劳务费36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曹脐不具备相关资质条件,上恒公司仍将工程发包给既无资质又无等级的曹脐个人,应对蒲焕平、伍象勇劳务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综上所述,四川上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四川上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跃军 审判员 李淑群 审判员 雷晓芳 二O一七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孙祥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