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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5民初50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刘秋利与舒理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秋利,舒理,司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5民初5058号原告刘秋利,男,196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被告舒理,男,1989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被告司雪,女,1987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原告刘秋利与被告舒理、被告司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秋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理、被告司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秋利诉称:被告舒理、被告司雪原系夫妻关系,原告刘秋利的儿子刘宇与被告舒理、被告司雪系同学关系;2015年4月20日,被告舒理到原告刘秋利家借钱,说用于给丈母娘治病,周转急用,就用1个多月;基于父一辈、子一辈的友好关系,原告刘秋利就在4月21日借给被告舒理50000元现金,当时讲好最迟6月1日前归还;约定的还款日期过去了很久,被告舒理、被告司雪也没有还钱,原告刘秋利就找到被告舒理、被告司雪的家里要钱,由于被告司雪的母亲,即被告舒理的丈母娘患癌症,身体虚弱,原告刘秋利就把被告司雪叫到原告刘秋利的车里说话,被告司雪明确向原告刘秋利表示还钱不赖账,让原告刘秋利回去等她电话;但被告司雪后来一直没打电话,也没还钱;2016年冬,原告刘秋利又去被告司雪家要钱,却被告知被告舒理、被告司雪已经离婚。无奈之下,原告刘秋利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舒理、被告司雪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2.被告舒理、被告司雪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自2015年6月2日期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按照每月1000元计算,即每月违约金为本金的2%;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舒理、被告司雪承担。被告舒理未到庭,其在本院与其进行谈话时辩称:对原告刘秋利所提交借条真实性认可,是当时被告舒理与原告刘秋利订立的借条,但被告司雪并不知道借钱的事情,是在1年后才知道的;被告舒理向原告刘秋利借钱就是为了挥霍,被告舒理全都花了,比如说花在吃饭喝酒上;被告舒理与被告司雪于2015年12月17日已经离婚;对原告刘秋利所主张请求,要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司雪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舒理、被告司雪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1年4月8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2月17日协议离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2015年4月21日,原告刘秋利向被告舒理提供借款5万元现金,被告舒理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刘秋利现金伍万元整(50000),2015年6月1日前归还,超过期限不还,违约金是本金的双倍,诉讼管辖地: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被告舒理、被告司雪在民政部门存档的离婚协议书载明:“债权债务的处理:双方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任何共同债务,由女方自行承担。(男方于2015年4月21日向刘秋利借五万元整由男方自行承担还清……)”。对上述借款50000元,被告舒理、被告司雪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借条、离婚协议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舒理、被告司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在庭审中的陈述、质证和辩论等诉讼权利。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被告舒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刘秋利借款50000元,既没有证据表明被告舒理与原告刘秋利明确约定为被告舒理的个人债务,亦没有证据表明被告舒理、被告司雪存在约定财产制的明确约定且原告刘秋利对此知情,且本案又不存在债务系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等法定情形,故对上述借款本金50000元,被告舒理、被告司雪均应偿还;需指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虽然对于本案借款,被告舒理、被告司雪在离婚协议书中已做处理,但该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即如果被告司雪偿还该笔借款,其有权向被告舒理追偿,但协议对外不具有约束力,其不能成为被告司雪拒绝偿还借款的合法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借贷双方原约定违约金为本金的2倍,即100000元,明显过高,现原告刘秋利要求按照每月1000元(即年利率24%)主张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该笔违约金,被告舒理、被告司雪均应偿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舒理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秋利借款本金五万元及违约金(该违约金以五万元为基数,自二○一五年六月二日计算至偿还借款本金时止,按照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计算);二、对上述第一项被告舒理所负债务,被告司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百二十五元,由被告舒理、被告司雪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振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思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