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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722民初4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浦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门信用社与苏世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浦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门信用社,苏世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722民初428号原告浦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门信用社。负责人刘长镛,主任。委托代理人黎德颂,浦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门信用社副主任。被告苏世源,男,1983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广西浦北县人,农民,住浦北县。原告浦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门信用社与被告苏世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黎德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世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门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苏世源归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4245.51元(利息计算: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8%,计至2017年2月6日止,以后另计)给原告。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8日,经原告与被告苏世源协商,双方约定:由原告发放30000元给被告苏世源用于种果树,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28日至2015年9月27日,按年利率7.8%计息。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苏世源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8日,被告苏世源向原告浦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门信用社申请贷款30000元,用于种果树。同日,双方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最高限额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28日至2015年9月27日,按年利率7.8%计算。当天,原告将30000元借款发放给被告苏世源。被告归还了部分利息。至今,被告苏世源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4245.51元(利息计算: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8%,计至2017年2月6日止,以后另计),经原告多次,被告苏世源没有归还上述借款本息给原告。以上事实,有原告浦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门信用社提供的被告苏世源《居民身份证》、《借款申请书》、《农户小额信用最高限额借款合同》、《广西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苏世源向原告浦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门信用社借款30000元,至今尚欠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关利息,有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书》、《农户小额信用最高限额借款合同》、《广西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借贷法律关系明确,对原告起诉被告苏世源欠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苏世源归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世源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借款,属于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被告苏世源应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和逾期贷款利息给原告。逾期贷款利息应按照被告苏世源与原告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最高限额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支付方法计算。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世源偿还原告浦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门信用社借款本息34245.51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2月7日起按双方于2014年9月28日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最高限额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计至还清为止】。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656元,公告费350元,合计1006元,由被告苏世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 剑人民陪审员 李 诚人民陪审员 陈基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梁紫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