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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民终16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郭慧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郭慧杰,XXX,辉县市通达出租车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7民终16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红旗区公务员小区北区。负责人:林永兴,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胜,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慧杰,男,198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新彦,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X,男,197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辉县市通达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市东外环路北段。法定代表人:宋习文。本院在审理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郭慧杰、XXX、辉县市通达出租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定于2017年5月11日在本院八号法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因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2152.35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 峰审判员 刘 辉审判员 浮代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世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