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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3民初20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湖南友谊阿波罗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机床有限责任公司与李安湘房屋租赁合同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友谊阿波罗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机床有限责任公司,李安湘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3民初2031号原告:湖南友谊阿波罗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八一路1号。法定代表人:胡子敬,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缪先进,湖南金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兴,男,该公司员工。原告:长沙机床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岳麓西大道1689号。法定代表人:胡子敬,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缪先进,湖南金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兴,男,该公司员工。被告:李安湘,男。原告湖南友谊阿波罗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阿公司)、长沙机床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机公司)诉被告李安湘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友阿公司、长机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缪先进、被告李安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友阿公司、长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并由被告立即将房屋腾空交付给原告;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为原长沙机床厂(后变更为长沙机床有限责任公司)自管住宅新市街1号五区402栋1楼103号房的承租人,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8月启动对长沙机床厂及周边零星地块的征收程序,被告所承租的房屋属于征收范围,原告无法继续向被告出租该房屋。启动征收程序后,原告已多次向被告发出止租通知,要求被告退出租用,将房屋交付原告,但被告拒不搬迁,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已影响长沙市重点工程建设的进行。被告李安湘辩称:1、友阿公司应对其所住的原长沙机床厂公房进行房改(即公改私)后再由政府征收;2、其所住的房屋系福利分房,不是租赁房,每月扣的钱是房屋维修费,不是房租;3、友阿公司只对原长沙机床厂的厂房进行了兼并,对其住房没有兼并,因而友阿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长沙市新市街1号五区402栋1楼103号房系长沙机床厂的单位自管房(长房权南自字第XXXX**号),被告李安湘从1993年开始即租住至今,该厂每月通过工行长沙芙蓉支行代扣其房租40元及清扫费、水电费,但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租赁协议。2006年6月23日,长沙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出长国资改革(2006)154号《关于同意长沙机床厂由湖南友谊阿波罗股份有限公司承债式兼并的批复》文件,同意湖南友谊阿波罗股份有限公司对长沙机床厂进行承债式兼并。2007年2月14日,湖南友谊阿波罗股份有限公司取得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权。2007年6月5日,长沙机床厂名称变更为长沙机床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投资人变更为湖南友谊阿波罗股份有限公司,占股比例为100%。2010年5月5日,湖南友谊阿波罗股份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湖南友谊阿波罗控股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8月20日,因棚户区改造需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政府作出天政征(2015)第5号《房屋征收决定》,新市街1号五区402栋1楼103号房屋在征收范围内,被依法征收。两原告于2017年3月22日向被告发出“房屋止租公告”,告知被告于即日起终止租赁关系。本院认为,被告李安湘通过银行按月扣缴的方式向原告长机公司交纳房租,与该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租赁关系。友阿公司与长机公司存在股权交易关系,对长机公司的财产享有权益,但具体到本案,长机公司现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具有对本案租赁关系处置的权利。因诉争的房屋位于长沙市重点工程建设项目、长沙机床厂及周边零星地块棚户区改造范围内,因建设需要,该房屋已被征收,双方租赁合同关系的目的已不可能实现。且双方未签订书面租赁协议,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在原告已书面通知止租并给予合理期限后,要求解除租赁关系并腾退房屋于法有据。对于被告李安湘要求原告对诉争房屋进行房改(即公改私)后再由政府征收的辩称,属于企业改制所涉政策问题,不属于本案民事诉讼的审查范围。综上所述,本案诉争房屋已因棚户区改造而被征收,双方的租赁关系的目的已不可能实现,对原告长机公司要求解除租赁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租赁关系解除后租赁协议不再履行,因而被告亦应立即腾退所租赁的房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长沙机床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安湘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二、限被告李安湘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腾退所租住的长沙市新市街1号五区402栋1楼103号房房屋,并交付原告湖南友谊阿波罗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机床有限责任公司。本案受理费4000元,减半收取2000元,由被告李安湘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四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周剑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一十五条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