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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刑终3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雷某1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雷某1,雷某2,雷某3,徐某某,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刑终380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唐家墩路32号国资大厦A座9、10楼。负责人龚志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晓庆,华安财保湖北分公司职员。原审被告人徐某某,女,汉族,1984年5月3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中专文化程度,无职业,住武汉市江岸区。因本案于2016年11月7日被取保候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男,汉族,1983年2月22日出生,网店店主,住址同上。系本案肇事车辆车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1,男,汉族,农民,1958年11月20日出生,住武汉市新洲区。系本案被害人雷某4之长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2,男,汉族,公司职工,1967年9月13日出生,住广西省柳州市柳南区。系本案被害人雷某4之次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3,女,汉族,个体工商户,1970年10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系本案被害人雷某4之女。上述三名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雷德发,湖北精图治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1、雷某2、雷某3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2月16日作出(2017)鄂0117刑初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徐某某没有提出上诉,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没有提出抗诉,本案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保湖北分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7月18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驾驶鄂A×××××号小型轿车沿318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武汉市新洲区李集街彭岗村路段时,因未确保行车安全,所驾车辆前部右侧与前方公路南侧步行的被害人雷某4发生碰撞,造成雷某4受伤并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10月17日死亡,殁年85周岁。经法医鉴定,雷某4系因严重颅脑损伤导致体内各脏器功能衰竭而死亡。经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徐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雷某4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徐某某打电话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在接受调查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侦讯中,经武汉仲裁委员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仲裁中心主持调解,徐某某与被害人雷某4的近亲属达成调解补偿协议,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外,由徐某某向雷某4的近亲属补偿经济损失8万元,该款已实际履行。雷某4的近亲属出具谅解书,表示对徐某某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雷某4受伤后先后在武汉市新洲区人民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共计92天,共花去医疗费69776.11元。另查明,徐某某与张某系夫妻关系,鄂A×××××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张某。该车于2015年10月27日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华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在雷某4住院治疗期间,先行垫付医疗费1万元。还查明,被害人雷某4出生于1931年2月20日,雷某4生前系退休工人。雷某4之妻已去世,其共生育有二子二女,除本案三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外,尚有长女雷金莲(现常住香港),其自愿放弃相关诉讼权利。雷某4因交通事故受伤、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69776.11元;2.丧葬费23660元(47320÷2);3.死亡赔偿金135255元(27051×5);4.营养费1380元(15元/天×92);5.护理费7848.48元(31138÷365×92);6.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15元/天×92);7.亲属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酌定为3000元;上述7项合计242299.59元。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报警电话记录卡、到案经过、证人雷某1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法医鉴定意见书、事故车辆司法鉴定意见、酒精测试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保险单、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工人职员退休证及单位证明、病历、入院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明、赔偿补偿协议、谅解书、收条、户口本、被告人及被害人身份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原审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行车途中忽视交通安全,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徐某某在案发后打电话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在接受调查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徐某某赔偿、补偿了被害方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社会矛盾已得到化解,徐某某亦有悔罪表现,结合社区矫正机构建议,可依法对徐某某适用缓刑。徐某某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雷某4因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242299.59元。因肇事车辆鄂A×××××号小型轿车在上诉人华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对雷某4因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该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先行向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付保险金12万元,超出部分由华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华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先行垫付的医疗费1万元,应予扣减。经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已足额赔偿,故徐某某可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1、雷某2、雷某3保险金人民币232299.59元;被告人徐某某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华安财保湖北分公司诉称:1、雷某4的死亡与该起交通事故不具有直接因果关系;2、雷某4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诉讼代理人支持其上诉理由。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8日上午11时许,原审被告人徐某某驾驶鄂A×××××号小型轿车沿318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武汉市新洲区李集街彭岗村路段时,与步行的被害人雷某4发生碰撞,造成雷某4受伤。经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徐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雷某4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徐某某打电话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在接受调查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雷某4受伤后先后在武汉市新洲区人民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共计92天,期间花去医疗费69776.11元。2016年10月17日22时许,雷某4经治疗无效死亡,殁年85周岁。2016年10月27日,徐某某与雷某4的近亲属达成调解补偿协议,徐某某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外,向雷某4的近亲属补偿经济损失8万元,该款已实际履行。雷某4的近亲属出具谅解书,对徐某某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另查明,原审被告人徐某某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系夫妻关系,鄂A×××××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张某。该车于2015年10月27日在上诉人华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华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在雷某4住院治疗期间,先行垫付医疗费1万元。还查明,被害人雷某4出生于1931年2月20日,雷某4生前系退休工人。雷某4之妻已去世,其共生育有二子二女,除本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外,有长女雷金莲(现常住香港)自愿放弃相关诉讼权利。雷某4因交通事故受伤、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69776.11元;2.丧葬费23660元;3.死亡赔偿金135255元;4.营养费1380元;5.护理费7848.48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7.亲属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酌定为3000元;上述7项合计242299.59元。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查证属实,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徐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雷某4受伤、死亡,并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造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1、雷某2、雷某3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雷某4因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242299.59元。因肇事车辆鄂A×××××号小型轿车在上诉人华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对雷某4因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该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先行向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付保险金12万元,超出部分由华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华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先行垫付的医疗费1万元,应予扣减。经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已足额赔偿,故徐某某可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张某对该起事故无过错行为,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认定附带民事赔偿部分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华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提出受害人雷某4的死亡与该起交通事故不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及雷某4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及代理人相同的代理意见。经查,雷某4系因该起交通事故受伤、死亡有报警电话记录卡、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法医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入院出院记录、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明、证人雷某1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中雷某4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其为单位退休职工,有稳定的养老金作为主要收入来源,原审对其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勇审判员 袁 锐审判员 黄毅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高苗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