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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82民初3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秦芹与邹永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芹,邹永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82民初315号原告:秦芹,女,1991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湖北宜草堂大药店零售连锁有限公司长坂路一店员工,住当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胜(特别授权),当阳市恒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邹永后,男,196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当阳市。原告秦芹与被告邹永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胜,被告邹永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芹向本院提出诉��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15487.23元[医疗费28098.23元(23098.23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被告已支付10000元),误工费19200元(6个月×3200元/月),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17天×30元/天),护理费7677元(90天×85.30元/天),伤残赔偿金54102元(27051元/年×20年×0.1),交通费400元,鉴定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4日,被告邹永后驾驶无号牌摩托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邹永后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当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去医疗费28098.23元(被告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15000元,误工时间180天,护理时间90日。被告应依法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邹永后辩称,对发生交��事故的事实及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经济损失无异议,但其已支付原告医疗费近20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4日07时许,邹永后驾驶鄂无号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沿汉宜线由宜昌往当阳方向行驶至事故地点时,车辆驶出道路外,将在路边等待乘车的秦芹刮撞倒地,造成秦芹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10月27日,湖北省当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当公(交)事认字[2016]第1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邹永后负事故全部责任,秦芹无责任。事发后,秦芹被送往当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行左胫骨平台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植骨术,花去医疗费28098.23元。2017年1月17日,当阳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当医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0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秦芹因外伤造成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伤残等级为十级,左胫骨平台内固定物取出术的后续治疗费约为15000元,左胫骨平台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植骨术后的护理日为90日,误工时间为180日。秦芹支付鉴定费2500元。秦芹的户籍所在地为当阳市××办事处××组。秦芹为湖北宜草堂大药房零售连锁有限公司长坂路一店销售员,与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6月20日至2017年6月20日。因此次事故上班缺勤3个月,公司扣发秦芹考勤工资共计5073.45元。本院认为,被告邹永后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与原告秦芹相刮撞,造成原告秦芹受伤,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秦芹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秦芹请求的误工费,因其提供的工资表显示其因此次事故请假休息期间,湖北宜草堂大药房零售连锁有限公司长坂路一店并未完全停止对其发放工资,而是扣发考勤等部分工资,应认定为其实际减少的工资收入5073.45元。原告秦芹请求的交通费,因其治疗确需支付交通费,根据治疗时间及经过,酌情支持300元。故本院确认原告秦芹的经济损失为111260.68元(医疗费23098.23元、误工费5073.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护理费7677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邹永后辩称其已支付秦芹医疗费近20000元,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认定。但原告秦芹自认被告邹永后已付的医疗费为10000元,则扣除被告邹永后已支付的10000元后,被告邹永后还应赔偿101260.6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永后赔偿原告秦芹经济损失人民币111260.68元,被告邹永后已支付的10000元予以抵扣,其还应赔偿101260.68元。二、驳回原告秦芹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给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6元,减半收取448元(原告秦芹已预交),由被告邹永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卓彬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饶 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