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刑终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杨坤故意伤害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坤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刑终100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坤,男,土家族,1994年9月10日出生于湖北省利川市,初中文化,农民,住利川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利川市看守所。辩护人向兴武,湖北联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坤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3、吴某1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12月21日作出(2016)鄂28刑初3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3、吴某1对原审附带民事部分判决不服,原审被告人杨坤对原审刑事部分判决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3、吴某1申请撤回上诉,本院已另行制作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准许其撤回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1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杨坤和朋友刘某1等人在利川市清源路国梁大厦绯闻酒吧玩,杨某1(被害人,殁年25岁)与谭某(被害人,时年32岁)、陈某(被害人,时年30岁)等人亦到该酒吧饮酒。次日凌晨零时许,因谭某喝多了酒想上厕所,其朋友刘某2(女)遂陪同其到酒吧男卫生间,谭某要杨某1在男卫生间门口守着,不让其他人进入。杨坤酒后亦去上厕所,被杨某1拦阻在男卫生间外,二人遂发生争吵、抓扯。杨坤随即到酒吧外从停在路边的车内拿出一把折叠匕首,返回酒吧大厅与杨某1发生打斗。谭某见状去拉扯杨坤,杨坤持匕首刺伤谭某胸部、腰部,致其轻微伤。不久,杨坤和杨某1在酒吧大厅相遇后再次发生打斗,杨坤持匕首刺伤杨某1的左大腿,杨某1逃出酒吧时在门口临街台阶处摔倒,杨坤追上后又持匕首朝已仰面倒地的杨某左某刺戳一刀,致杨某1心脏破裂当场死亡。陈某见其朋友杨某1倒地,上前与杨坤发生抓扯,杨坤又持匕首将陈某右下腹部划伤,致其轻微伤。之后杨坤逃离现场,并将匕首丢弃在利川市清江大道东方城前面公路护栏边。2015年11月21日凌晨2时许,杨坤在亲友的陪同下到利川市公安局投案。杨坤的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杨某1丧葬费3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陈某的陈述:2015年11月20日晚上23点多钟,我和几个朋友到绯闻酒吧去玩,到凌晨12点多离开。我从酒吧出来时,在巷道中间碰见杨某1(“小黑”),我喊他一起去宵夜,他说在等谭某。我出酒吧拦的士,出门不超过两分钟,就看见谭某被刘某2扶着出来了,谭某说他被别人捅了两刀,叫我打“120”。后来,我听见后面在闹,转身看见杨某1躺在地上,嘴巴、鼻子、胸口都在流血,一个穿黑色衣服的男子手里拿的有东西,旁边的人也在劝他。我跑上去将穿黑衣服的那人拉住,我们两人抓住一团,最后倒在旁边停放的摩托车上面,接着我们被人拉开了。没过多久,特警来了,我才发现自己受伤了,特警将我送到医院。经混合辨认,陈某辨认出杨坤就是捅伤他的那名男子。2.被害人谭某的陈述:2015年11月20日晚上23时许,我和刘某2、陈某前往绯闻酒吧,在酒吧遇见杨某1,我们就一起喝酒。大约玩了接近一个小时,我们准备去宵夜。走出酒吧时,因为酒喝多了,我想上厕所,刘某2担心我呕吐,就在厕所门外照看着。一会儿,刘某2说外面有人吵架,我走出卫生间的洗手位置处,碰见我朋友的弟弟刘某1。我们走到酒吧大厅的过道,看见一个二十来岁的年轻人朝杨某1方向冲去。我想之前和杨某1吵架的肯定是这个年轻人,就上前将这个年轻人的衣服抓了一把,对方给我胸前打了一拳,我就坐在地上了,刘某2将我扶起来。我们在出酒吧的时候,我感觉背部被别人打了两拳。我走到酒吧门口台阶处,又有一个人来扶我,扶到外面公路上时,我一摸身上有血,就问陈某是谁捅了我几刀,当时杨某1也在旁边。之后我就被送到了医院。杨某1怎么受伤的,我不清楚。经混合辨认,谭某辨认出杨坤就是捅伤他的那名男子。3.证人刘某2的证言:2015年11月20日晚上23点左右,我和谭某、他几个朋友一起在绯闻酒吧玩了近一个小时后,准备离开。谭某因为喝了较多的酒,要去厕所,便把我拉进了厕所里面,和谭某一起的杨某1就在厕所门口守着。我和谭某在厕所里面才半分钟左右,就听见守在门口的杨某1在和别人争吵。等谭某上完厕所,我和他一起走到厕所门口时,看见杨某1和一个二十几岁的年轻人在说“你要怎么搞”,那年轻人也在说“你要怎么搞”,好像要打架的样子。他们说了几句后,那年轻人就跑出酒吧,另外还有一个年轻人在和谭某解释,说他认识谭某,是哪个的弟弟。过了不到一分钟,和杨某1争吵的那年轻人从酒吧外面又跑回来,直接和杨某1扭打在一起。谭某就去拉劝,那年轻人转身朝谭某的腹部打了一下,拿什么东西打的,我没有看清楚。谭某坐到地上,腹部在流血。我把谭某扶着往酒吧外面走,准备送他去医院,中途还有一个我不认识的人帮我扶谭某,也是那人帮忙找车将谭某送到医院的。到医院后,我才看见谭某的腹部和背部被刺伤了,后来我听说杨某1死了。4.证人刘某1的证言:2015年11月20日晚上,我和杨坤,还有几个朋友吃饭后到绯闻酒吧玩。玩了一会儿,我去卫生间上厕所,在卫生间门口,有一个穿黄色衣服的年轻人不让我进去,我便在卫生间门口等,边等边玩手机,等了一会儿,有一个人也去上厕所,那年轻人也不让进去,当时我也没有在意,继续玩手机。一会儿,他们打起来了,我才发现是杨坤和那个年轻人在打架。当时双方手里都没有拿东西,我就连忙上去拉劝,但一个人拉不住。这时,我看见谭某被一个女的扶着从厕所里出来,我就喊谭某,叫谭某上去劝下。谭某叫我先走,就将我推开了。我转身没有看见杨坤,就去酒吧里面找他,在酒吧里面没有找到。我又转回开始打架的地方,看见杨坤和对方又打起来了,我又上去拉劝,还是没有拉开,这时杨坤就往外面跑了,不让上厕所的那个年轻人就追。没过一会儿,那年轻人又跑回来了,接着杨坤也跑进来。谭某和那个年轻人就继续打杨坤。那个年轻人往外面跑,杨坤就去追,那年轻人跑到酒吧门口就摔了一跤,杨坤就连忙扑上去,我看情况不对,就跑上去拉劝。那个年轻人睡在地上,我去拉了下,没有拉动,这时杨坤就跑了。我心想没有什么事情,我也走了。最后听说那个年轻人死了。5.证人张某(绯闻酒吧工作人员)的证言:2015年11月21日凌晨,我看见谭某和一个穿黑衣的年轻女子、“小黑”(杨某1)三人一起往门口走,谭某说他要去上厕所。我把谭某扶到厕所门口时,因为女厕所有人,谭某就把这个黑衣女子带进了男厕所。谭某对杨某1说:“你在门口守到一下,别让人进来”。杨某1说没有问题,我就离开了。我送完客后回酒吧大厅,看见谭某靠在墙柱子上,喊身上痛。我看见谭某左边腹部在流血,就说赶紧往医院送。我伸手去扶谭某的腰,发现他腰部也在流血,但是他外面穿了一件黑色的外套,我没有看见流血的具体位置。我和那个黑衣女子把谭某扶到门口公路上,后来有人开车送他去医院。我把谭某送上车后,才看见杨某1倒在酒吧门前的电线杆旁边,嘴巴在冒血泡泡,胸口也在流血。旁边有几个年轻人在打另一个年轻男子,我赶紧去拉劝,但是没有拉住,陈某的右大腿根部在流血。杨某1被刺伤左胸,医生来检查后就说已经死了。谭某的左腹部和腰部也被刺伤;陈某的右大腿根部被刺伤。我没有看见是谁刺的。经混合辨认,张某辨认出杨某1就是本案中的死者。6.证人牟某(绯闻酒吧保安)的证言:2015年11月21日凌晨零时8分许,我在绯闻酒吧大门口上班,听到一楼大厅里面很吵,我到一楼大厅看见有人打架。我用对讲机呼叫其他同事说一楼大厅有人打架后,上前去劝他们不要打了,其中一个穿黑色衣服的男子头部后脑在流血,我就叫他赶快到酒吧里面去。另外一方有三个人,其中有一个女的扶着一个男子,那男的有没有受伤我没有注意。没过多久,被我推到酒吧里面去的那个男的和另外一个身穿红色衣服的男子从酒吧往大厅外走,刚走到大门口时,就遇见那个死者,后来听人讲叫小黑,小黑当时就从大门往里面跑,双方又在大厅打了起来。小黑一个人打不赢,就朝大门外跑,刚跑到大门口电线杆位置时,就摔倒在地上仰躺起了。身穿黑色衣服后脑受伤的那个男子就冲上去朝小黑上身部位打,手中有没有拿东西,我没有看清楚。小黑这边的人也过来把身穿黑色衣服后脑受伤的男子拉到一边,摔在地上去了。这时我才看清身穿黑色衣服后脑受伤的男子的手中拿了一把匕首。我就拨打“110”报警。我当时只看见两人受伤,后脑受伤在流血的那人,他身高大约在1.72米左右,较胖,短头发小平头,上身穿着黑色衣服,下身穿着牛仔裤;小黑胸部在流血,他穿着一件土黄色上衣。7.证人包某(绯闻酒吧保安)的证言:2015年11月21日凌晨零时10分许,我在绯闻酒吧一楼上班,有保安说:“接待厅有人在打架,有个人还拿着一把匕首”。我就跟出去,由于光线不是很好,我没有看到那人拿匕首,只看到他后脑勺有血,他在酒吧转了一圈就出去了。我怕他拿匕首在酒吧内闹事,就跟着这个拿匕首的人,但他速度很快,我没跟上。我出大厅大门的时候,看见小黑(杨某1)跑出来,在门口的水泥杆子处被绊倒了,那个拿匕首的人就迅速上去捅小黑,但因为视线被那人的背部挡住了,我没看到具体捅的什么位置。小黑他们那方的人也迅速上来了三四个人,将那个拿匕首的人打了一顿。这三四个人中,我只知道其中一个绰号叫“疯子”的人(陈某),其他的不认识。救护车赶到后,我才晓得小黑被捅死了。拿匕首的那人往西门方向跑了。经混合辨认,包某辨认出杨坤就是持匕首捅死杨某1的那个人,杨某1就是被捅死的那个人,陈某就是绰号叫“疯子”的人。证人吴某2、刘某3(均系绯闻酒吧保安)的证言印证了上述证人所证的打斗情节。8.利川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证明:现场位于利川市清源路国梁大厦一楼绯闻酒吧处,此酒吧位于清源大道主干道北侧。中心现场位于绯闻酒吧一楼大门入口处,在此处门外的清源大道机动车道北侧路边呈南向北停放有一辆车牌号为鄂Q×××××灰色越野车,其车头向北、车尾向南。车子向东120cm紧靠道路机动车道边沿有一70×90cm的长方形水泥墩(此水泥墩系一电线杆底座),在车身与水泥墩之间有一男性尸体头南脚北呈仰卧状,横躺于道路北侧边沿处,其头部与水泥墩西南角相距30cm,右手紧挨水泥墩西侧边沿,左脚紧挨越野车右前轮。死者上身穿土黄色外套,外套呈拉开状,内穿灰色圆领衫,圆领衫的左胸处有一2cm的破口,圆领衫上有大量血迹;下身穿蓝色牛仔裤,在牛仔裤左裤腿上有一2cm的破口,裤上可见大量血迹;脚穿黑色休闲运动鞋。尸体下地面上有一70×64cm的血泊(已提取)。一楼大门入口处是一大厅,大厅向西即是绯闻酒吧。大厅内较整洁,未见明显打斗破坏痕迹。大厅北面是卫生间,从大厅进入卫生间有一过道,过道西头是洗手台,在洗手台区域的北面是男卫生间入口,洗手台区域的东面是女卫生间入口,此区域未发现明显痕迹物证。大厅西北角处是电梯间,正南方向是进入绯闻酒吧的大门,门呈开状,通过大门向南是绯闻酒吧的接待区,在接待区东北角处摆放有一木质烟柜,烟柜上有一件白色上衣,衣服上可见明显血迹(已提取)。接待区向西是绯闻酒吧主场,从接待区进入主场处有2个出入口,2个出入口处均有一130cm的布质门帘,在北面出入口的布质门帘上有一擦拭血迹(已提取)。此门向西230cm处、距北墙40cm处地面上可见明显滴落状血迹(已提取)。附有现场照片、示意图、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等在卷佐证。9.利川市公安局刑警大队调取的绯闻酒吧门外监控视频证明:2015年11月21日0时10分11秒,杨坤跑出绯闻酒吧,0时10分40秒又跑回酒吧;11月21日0时11分37秒,谭某被刘某2扶出酒吧准备拦车,杨某1跑出酒吧后又立即返回酒吧;11月21日0时11分56秒,杨某1再次跑出酒吧后摔倒在地,杨坤扑到其身上并打击其身体,随即被其他在场人员拉开;0时12分26秒,杨坤被陈某按在摩托车上,随后被刘某1拉扯开;0时13分07秒,杨坤离开现场。10.物证。黑色可折叠匕首一把;黑色皮夹克一件、灰色休闲裤一条、灰色耐克运动鞋一双。经被告人杨坤当庭辨认,确认匕首为其作案用工具,其作案后抛弃在清江大道东方城前面公路护栏边;衣物为作案当天自己所穿。有辨认笔录、照片等在卷佐证。11.利川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利公(司)鉴(DNA)字(2015)020号生物物证鉴定意见书证明:(1)送检的“中心现场地面血泊”检出人血,其DNA分型与“死者杨某1尸体血”、“杨坤鞋子上血”、“杨坤裤子上血”的DNA分型一致,在排除近亲及双胞胎的前提下,支持上述血是死者杨某1血痕;(2)送检“绯闻酒吧主场地面可疑斑迹”、“绯闻酒吧出入口门帘上可疑斑迹”、“绯闻酒吧接待区烟柜上衣服”、“杨坤衣服上可疑斑迹”中检出人血,其DNA分型与“杨坤血样”一致,在排除近亲及双胞胎的前提下,支持上述血为杨坤血痕。(3)送检“死者杨某1尸体血”与“杨某3血样”、“吴某3血样”DNA分型在所检验D3S1358等21个基因座符合孟某遗传规律,在排除近亲与双胞胎的前提下,支持杨某3、吴某3为死者杨某1的生物学父母。同时附有提取被告人杨坤以及提取被害人杨某1母亲吴某1、父亲杨某3体内血液的笔录在案印证比对检材的来源。12.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5)270号物证检验报告证明:送检死者杨某1的胃内容物中未检出常见毒物(如:有机磷农药、有机氯农药、氨基甲酸酯农药、安定、舒乐安定、苯巴比妥、毒鼠强等)。排除了死者杨某1系中毒死亡的可能。13.利川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5)90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检照片证明:死者杨某1,男性,上身由外到内依次着土黄色棉夹克(衣服上大量血迹沾染)及灰色短袖T恤(衣服上大量血迹浸染,左侧胸前处衣面见2.5cm整齐破口);下身着蓝色牛仔裤(裤面上大量血迹浸染,左侧大腿根部前外侧处裤面见1.5cm整齐破口)。尸表检验:死者尸僵位于各大关节,尸斑浅淡位于四肢、躯干低垂部位;全身皮肤粘膜苍白;双侧结膜苍白,瞳孔散大;双手指甲甲床苍白。左唇下方见1cm浅表划伤痕;左侧前乳头右侧见2.7cm斜行裂创;左侧大腿根部前外侧见1.8cm星芒状裂创。解剖检验:头皮无血肿、头颅未见骨折征。探查左侧乳头右侧裂创见创缘整齐,创角上钝下锐,创壁平滑,创缘之间未见组织间桥,暴露裂创周围皮肤,见裂创创道走形方向下左第三、四肋间肌处见2.5cm裂创,周围可见肌间出血,第四肋劈裂性骨折。左侧胸腔积血,量约600ml;左侧心包腔前侧有2cm裂创,周围可见出血,心包腔有积血及血凝块,量约300ml,心尖处有2cm裂创,已达心腔。各脏器呈失血貌;左侧大腿根部前外侧星芒状裂创,见裂创有四个创角,创缘整齐,创壁平滑,创缘之间未见组织间桥,创腔深1cm达肌层。致伤方式及工具分析:死者左前胸乳头右侧对应处裂创创缘整齐,创角一锐一钝,创壁平滑,创缘之间未见组织间桥,推断致伤方式应为单刃刺器刺伤;左侧大腿根部星芒状裂创,创壁平滑,创缘之间未见组织间桥,单刃刺器刺入人体组织后,刃部转动、拔出组织刃部方向改变时,可以形成该损伤。鉴定意见:死者杨某1系心脏破裂致心包填塞致急性心功能衰竭而死亡。14.利川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5)957号、95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1)伤者谭某左某见5cm不规则创口,右侧腋下见横行约2cm伤口,左侧腰部见约3cm创面规则刀刺伤,所受损伤为轻微伤。(2)伤者陈某右侧髂前下棘处可见长约1.5cm不规则横行皮肤裂口,所受损伤为轻微伤。有二被害人的伤口照片、病历等在卷佐证。15.杨坤《伤检证明》和利川市看守所入所健康登记表证明:杨坤头皮后顶部有擦伤,血痂形成。其伤情与证人牟某、包某等人证实杨坤在现场时后脑流血的情节能够相互印证。16.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户口注销证明证实了被告人杨坤和被害人杨某1、谭某、陈某的基本身份信息。17.利川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以及证人杨某2的证言证明:杨坤在哥哥杨某2的陪同下于2015年11月21日凌晨2时许到利川市公安局投案。(侦查二卷、侦查一卷P37-40)18.被害人杨某1的父亲杨某3出具的收条证明:杨坤的哥哥杨某2于2015年11月26日支付了杨某1丧葬费3万元。(侦查二卷)19.被告人杨坤供述:2015年11月20日晚上23时许,我和刘某1,还有刘某1的三四个朋友一起到绯闻酒吧喝啤酒。我第二次去上厕所的时候,一名身穿黄色衣服的男子(被我捅死的那个人)将厕所门堵起不让我进去,我们两人就吵起来了,当时刘某1也在旁边。那人朝我的嘴巴打了一拳,我推了他一下,他就说:“你给老子等到起。”我听他这样说,心里有点害怕,就跑出酒吧,在路对面我车子里拿刀子后返回酒吧,又碰见那个人,他们一起有五六个,他指着我说:“就是这个娃儿,给我打。”我上前推了他一下,和他一起的人就扑上来对我拳打脚踢,将我打倒在地。刘某1在旁边,不知道是在拉劝还是在帮我打,我就继续打那个穿黄衣服的男子,和他一起的人又扑上来打我。我看情况不对,便将手里的刀子拿出来乱捅,当时人多比较乱,不知道到底有没有捅到人。过了一会儿,在过道进大厅的转角处,我与穿黄衣服的男子又遇到了,他冲上来朝我头部打了一下,我就用手里的刀朝他的腹部还是腿部捅了一刀,他往外面跑,我就追上去。那个人跑到门口下台阶的时候就摔倒了,他摔倒的位置旁边有一根电线杆,另外一边停有一辆车,我就朝他扑上去,用刀子朝他胸部捅了一刀,我看见他胸口出血了。这时对方的人也过来了,其中有一个人就将我按在地上,另外的人打我头部,我又拿起手里的刀子捅他们,当时有没有捅到人,我不清楚。最后旁边的人就将他们拉开了,我就跑了。我将匕首丢在东方城前面的路边。后来我打电话叫哥哥来接我去公安局投案。杨坤投案后,对作案现场和抛弃匕首的地点进行了指认,有指认笔录、照片,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在案佐证。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杨坤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3、吴某1的诉讼请求。杨坤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1.杨坤没有杀死被害人杨某1的故意,原审判决认定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错误。2.被害人存在过错;杨坤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1月21日凌晨零时许,上诉人杨坤上厕所时遭到被害人杨某1阻拦,双方发生打斗,杨坤持一折叠匕首先后刺中被害人谭某的腰、胸部,被害人杨某1的左大腿、左某,被害人陈某的右下腹部,致杨某1当场死亡,谭某、陈某轻微伤;杨坤逃离现场后于当日凌晨2时许到公安机关投案及杨坤的家属代为赔偿了杨某1丧葬费3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本院二审核实,其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均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期间,被害人杨某1的父母杨某3、吴某1与上诉人杨坤的胞兄杨某2达成补偿协议,杨某3、吴某1对杨坤表示谅解,请求本院对杨坤从宽处理。本院认为,上诉人杨坤持匕首捅刺他人,造成一人死亡、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关于杨坤及其辩护人提出其没有杀死被害人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杨坤在被害人杨某1已经摔倒在地的情况下,持刀捅刺杨某1的胸部等要害部位,应当知道可能造成杨某1死亡的后果,但放任该后果的发生,原审判决认定其属于间接故意杀人正确。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杨坤在上酒吧的公用卫生间时遭到杨某1的阻拦,双方为此发生纠纷,诱发本案。杨某1对本案的发生具有过错。杨坤在作案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杨坤当庭认罪、悔罪,且其亲属在二审期间能积极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故本院对于杨坤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并综合考虑上述情节对杨坤予以从轻量刑。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28刑初3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对被告人杨坤的刑事部分判决;二、上诉人杨坤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2030年11月20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志斌审判员 周前进审判员 夏洪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舒良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