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115执59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李万家与被执行人南京青田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万家,南京青田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15执5933号申请执行人:李万家,男,1978年3月6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南京青田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田公司,组织机构代码30275930-3),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江宁街道上湖社区工业园29号。法定代表人王奇琦,青田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李万家与被执行人南京青田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115民初1258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南京青田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李万家货款14255元。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5元,由被告青田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李万家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南京青田木业有限公司进行了财产查询,未能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房产、银行存款。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予以信用惩戒。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调查笔录、执行决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未能查询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尹之荣审判员  刘建民审判员  王庆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