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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26民初2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孙选超与郝守岭、马相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选超,郝守岭,马相民,申淑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6民初270号原告:孙选超,男,198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范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代为,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守岭,男,1974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范县。被告:马相民,男,1969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范县。被告:申淑梅,女,1970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范县,系马相民之妻。原告孙选超与被告郝守岭、马相民、申淑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选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代为、被告郝守岭、马相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淑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选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郝守岭偿还原告木料款67100元;2、本案受理费及其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17年1月25日申请追加马相民、申淑梅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变更诉讼请求为:由三被告连带清偿原告木料款67100元并承担本案受理费及其它诉讼费用;庭审后,原告于2017年3月1日撤回了对申淑梅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事实与理由:被告郝守岭与被告马相民合伙做木材加工生意,多次从原告处赊购木材。截止2014年5月4日,二被告共欠原告木材款67100元,马相民之妻申淑梅代表二合伙经营人郝守岭、马相民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推脱,至今未偿还欠款。被告郝守岭辩称,该笔欠款与其无关,其不应承担责任。被告马相民辩称,该笔欠款与其无关,其不应承担责任。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情况,本院归纳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和调查重点是:原告所诉欠款是否属实及二被告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及调查重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欠条一份,经被告郝守岭、马相民质证均有异议,但二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二被告在庭审及与原告的电话录音中均认可欠款的事实,该证据并能与本院依职权所作的调查笔录相互印证,故本院确认该证据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于2017年5月3对申淑梅做调查笔录一份,经质证,原告孙选超、被告马相民均无异议,被告郝守岭有异议,但被告郝守岭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确认该证据为有效证据。被告郝守岭、马相民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郝守岭与被告马相民合伙经营一家木皮加工厂,合伙经营期间,由原告孙选超为木皮加工厂供应木料。2014年5月4日,被告郝守岭委托马相民之妻申淑梅给原告进行结算,经结算,木皮加工厂共欠原告木料款67100元,并由申淑梅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孙选超木料款67100元。2014年5月4日,郝守岭”。本院认为,合伙人应对合伙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买卖合同的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郝守岭、马相民形成合伙关系,应对合伙期间发生的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孙选超按照约定向二被告履行了供应木料义务后,二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依法承担支付木料款的民事责任,二被告却拖欠至今未予履行,对本案纠纷的发生应负全部责任。原告孙选超要求被告郝守岭、马相民支付因经营木皮加工厂所欠木料款671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郝守岭、马相民均辩称对该笔欠款不应承担责任,但二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辩称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被告郝守岭、马相民连带偿还木料款67100元,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郝守岭、马相民互负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孙选超木料款67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8元,由被告郝守岭、马相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永立代理审判员  季兴猛人民陪审员  赵志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申才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