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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22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孙某1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1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2刑初6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1,男。2013年7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阜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4年5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6年5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17年1月26日释放。2017年2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武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2日被逮捕。武邑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7)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1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玉龙、安静茹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9日上午,被告人孙某1窜至武邑县人民医院,在二楼化验室假装验血,趁被害人韩某褪去衣袖抽血之机,窃取其钱包一个,内有身份证、现金3200余元、银行卡六张。次日上午,被告人孙某1又窜至东光县人民医院,使用同样手段在二楼化验室盗走被害人金某现金500元。到案后,被告人孙某1主动供述了在东光医院盗窃现金的事实,公安机关已扣押被告人孙某1用赃款购买的OPPO手机一部,现金1468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韩某、金某陈述,证人郭某证言,医院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资料、辨认笔录、扣押手机及现金、发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孙某1亦供认不讳。前科情况有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予以佐证,证明孙某1曾三次因扒窃病人财物被刑事处罚的情况。扣押赃款、赃物及被告人主动供述情况有扣押手续及讯问笔录为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1在医院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且数额较大。在医院盗窃病人钱财的,系酌定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孙某1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此次盗窃系释放后不足一月内作案,结合其因扒窃病人财物被多次处罚的情况,对其应适用较大的从重处罚幅度。被告人孙某1自愿认罪,部分赃款赃物已起获,是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孙某1主动供述在东光县人民医院盗窃现金的事实,对该部分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2日至2018年2月21日。)责令被告人孙某1退赔被害人韩连合人民币3200元、金福民人民币500元。(罚金及退赔款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岳建民审 判 员  张金磊人民陪审员  史成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春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