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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03民初4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泰州市高港区长兴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徐开峰、徐燕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州市高港区长兴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徐开峰,徐燕,周国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03民初459号原告:泰州市高港区长兴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高港区许庄街道科技创业园。法定代表人:朱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海陵,男,该公司职工。被告:徐开峰,男,1971年5月16日生,汉族,住泰州市高港区。被告:徐燕,女,1995年5月5日生,汉族,住泰州市高港区。被告:周国庆,男,1983年3月25日生,汉族,住泰州市高港区。原告泰州市高港区长兴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与被告徐开峰、徐燕、周国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2017年2月28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徐开峰、徐燕、周国庆的财产在价值251692.4元以内予以查封、扣押或冻结,并提供担保。2017年3月3日,本院依法作出民事裁定,裁定对被申请人徐开峰、徐燕、周国庆的财产在价值251692.4元以内予以查封、扣押或冻结,并移送执行。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刘安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州市高港区长兴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海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开峰、徐燕、周国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州市高港区长兴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徐开峰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0000元及利息、罚息;被告徐燕、周国庆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3日,被告徐开峰与原告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最高余额不超过300000元,月利率15.9‰,被告徐燕、周国庆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徐开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2016年2月5日,原告向被告徐开峰发放借款22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徐开峰共支付利息18401.6元,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一直未偿还。被告徐开峰、徐燕、周国庆均未应诉。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3日,原告与被告徐开峰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16年2月3日至2017年2月2日原告向借款人发放最高贷款余额不超过300000元的贷款,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用途、还款方式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第10天;��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自逾期次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利息;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由徐燕、周国庆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合同另行签订。同日,被告徐燕、周国庆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徐开峰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6年2月3日,原告江苏科贷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180000元,到期日期为2016年5月2日,月利率15.9‰,按期还息到期还本。2016年2月4日,原告江苏科贷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40000元,到期日期为2016年5月3日,月利率15.9‰。2016年2月5日,原告以网上银行转账汇款方式向被告徐开峰发放借款22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徐开峰共给付利息18402.2元,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一直未��还。原告于2017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原告分别与被告徐开峰、徐燕、周国庆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15.9‰及原告诉讼中主张的逾期月利率20‰,均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按约向被告徐开峰发放借款220000元,被告徐开峰作为借款人应承担及时偿还原告借款220000元本息的民事责任,已给付利息18402.2元应扣除。(三)被告徐燕、周国庆自愿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上保证人栏签名,承诺对借款人徐开峰向原告借款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300000元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被告徐燕、周国庆应对上述债务共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徐��峰、徐燕、周国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应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开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泰州市高港区长兴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借款22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5日至2016年5月4日,按月利率15.9‰计算;自2016年5月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月利率20‰计算逾期利息;计算上述利息时扣除已给付利息18402.2元)。二、被告徐燕、周国庆对上述被告徐开峰债务的履行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徐燕、周国庆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开峰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40元、保全费1780元,合计4320元,由被告徐开峰、徐燕、周国庆共同负担(三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原告已预交,由三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508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帐号:47×××53)。审判员  刘安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丽娟附:判决所依据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