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823执1001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侯芳申请执行张建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侯芳,张建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823执1001号之二申请执行人:侯芳,女。被执行人:张建华,男。关于侯芳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张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作出的(2015)泾民一初字第0126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申请人于2016年11月3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张建华给付借款2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6月2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元,公告费300元。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执行费238元由被执行人承担。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未查到被执行人张建华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下落不明,申请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及财产线索,故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先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收入时可再次申请要求恢复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2015)泾民一初字第0126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决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友葆审判员 吴同斌审判员 胡银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巢 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