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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24民初7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林秀珠与姚仁荃、曾旭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秀珠,姚仁荃,曾旭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4民初782号原告:林秀珠,女,1960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晋安区,被告:姚仁荃,男,1974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清县,被告:曾旭玲,女,1979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清县,原告林秀珠诉被告姚仁荃、曾旭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秀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仁荃、曾旭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秀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姚仁荃、曾旭玲共同偿还林秀珠借款本金16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8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姚仁荃、曾旭玲在十几年前向林秀珠借款本金10万元人民币,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后,姚仁荃、曾旭玲均有按约定利率支付给林秀珠利息。2013年4月2日,姚仁荃、曾旭玲又向林秀珠借款6万元,并共同向林秀珠出具一份借条,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由于姚仁荃、曾旭玲之前向林秀珠借的10万元,借条上只有姚仁荃一人签名,林秀珠要求姚仁荃、曾旭玲在原借条上共同签字,姚仁荃、曾旭玲就重新出具一份10万元的借条给林秀珠。借款后,姚仁荃、曾旭玲对上述两笔借款本金合计16万元,按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支付至2016年8月1日止,之后就没有按约支付。经林秀珠多次催讨,姚仁荃、曾旭玲均拒还本付息,请求支持林秀珠的诉讼请求。姚仁荃、曾旭玲未作书面答辩。姚仁荃、曾旭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经审查,林秀珠提交的借条、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银行转账流水单以及本院收集调取的结婚登记申请书、黄杏芳询问笔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根据林秀珠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收集调取的证据、庭审笔录,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姚仁荃、曾旭玲在十几年前向林秀珠借款本金10万元人民币,口头约定月利率2%,姚仁荃、曾旭玲均按口头约定的利率支付了利息。2013年4月2日,姚仁荃、曾旭玲又向林秀珠借款6万元,并共同向林秀珠出具一份借条,口头约定月利率2%,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对之前10万元的借款,由于借条只有姚仁荃一人签名,林秀珠要求曾旭玲在原借条上签名,当日,姚仁荃、曾旭玲就重新共同向林秀珠出具了一份10万元的借条。借款后,姚仁荃、曾旭玲对上述两笔借款本金合计16万元,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支付至2016年8月1日止,之后就没有按约支付。经林秀珠多次催讨,姚仁荃、曾旭玲均拒还本付息。另查明,姚仁荃与曾旭玲于2002年3月22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本案姚仁荃、曾旭玲先后共同向林秀珠借款两笔本金合计16万元,有姚仁荃、曾旭玲共同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虽然没有约定期限,但由于姚仁荃、曾旭玲没有全面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故林秀珠诉请姚仁荃、曾旭玲还本付息,应予以支持。另借款虽然没有约定利息,但从在案的证据看,借款后,姚仁荃、曾旭玲对上述两笔借款本金合计16万元都是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支付给林秀珠,故涉案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可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林秀珠主张借款月利率为2%,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姚仁荃、曾旭玲作为共同债务人应负还款之责,故林秀珠主张姚仁荃、曾旭玲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6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6年8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姚仁荃、曾旭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按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姚仁荃、曾旭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林秀珠借款本金16万元及从2016年8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12元,减半收取计2006元,由姚仁荃、曾旭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孔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建芳附:一、本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