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281民初34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醴陵市丰田农资经营部诉湖南北大荒种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产品质量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醴陵市丰田农资经营部,湖南北大荒种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吴建华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4年)》: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81民初3467号原告:醴陵市丰田农资经营部,住所地:醴陵市。经营者:吴志臣。委托代理人:章水生,醴陵市渌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湖南北大荒种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法定代表人:刘永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六清,湖南江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参与执行调解、和解、签订调解协议,签收法律文书,代收执行款等。委托代理人:邱颖,湖南江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第三人:吴建华。委托代理人:李炳森,湖南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醴陵市丰田农资经营部与被告湖南北大荒种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大荒种业公司)产品质量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2017年2月22日,被告北大荒种业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吴建华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7年3月15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醴陵市丰田农资经营部经营者吴志臣及其委托代理人章水生,被告北大荒种业公司委托代理人罗六清、第三人吴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炳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种子经营损失费用26460元(即原告已赔偿种子使用者朱永华的损失2646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4月10日与另一经销商吴建华采用连购分销模式购入被告生产的C两优34156种子600公斤,销售给大户朱永华95公斤,因种子标签上的栽培要点明确标明4月中旬至5月中旬均可播种,朱永华遂在2016年4月15日将该批种子播种,面积为54亩。到稻期成熟期后,朱永华发现该批种子生产出来的水稻严重不结实,产量只有常年的4-5成。朱永华遂将该情况反映至醴陵市工商局消费者协会,协会工作人员立即会同有关专家并翻阅资料与原告一起会商核实,确定该种子播种期存在问题,播期提早,导致抽穗期间遭遇高温热害,结实率差,严重减产。通过协会与专家综合分析,主要原因是朱永华受被告误导,事实上,被告公司销售的C两优34156种子的审定意见中明确注明,湘中5月25日播种,湘南适当推迟2-3天播种,湘北适当提早3-4天播种,且只作一季晚稻种植,而被告却修改标签为4月中旬至5月中旬均可播种。此外,该审定意见还明确该品种耐高温能力一般,耐低温能力一般,但被告在标签上只字未提,致使农户上当,已严重违反种子法第四十一条和第四十二条规定。朱永华2016年种植一季稻210亩,除C两优34156的54亩仅亩产690斤外,其他品种均亩产1100斤,相差410斤,按国家保护价每百斤138元计算,每亩减收565.8元,共应赔偿30553元。后经协会调解,按每亩490元赔偿,共26460元,2016年11月11日,原告作为经营者兑现赔偿款。根据种子法规定,原告赔偿损失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被告辩称,第一、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朱永华的减产与被告公司种子标签标示不符存在关联性,原告所称专家意见,但是没有提交任何证据、鉴定结论,对于减产数量、实际产量都没有提交证据,朱永华的实际种植面积、播种时间以及种植过程中是否依种子相关栽培指导进行,被告均不得而知。第二、被告不清楚原告主张的种子来源,公司将种子销售给第三人,第三人再销售给吴择贤,而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是间接证据,证人朱永华亦未出庭佐证,没有证据证明朱永华所种植的种子来源于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减产的实际情况及其减产与被告公司标签标示存在关联性。第三、原告提交的消费者投诉受理登记表为2016年8月24日,被投诉单位列明了原、被告,上面有明确记载被告地址及电话,但整个事件处理之间,原告均未联系被告,如原告依种子法第四十六条要求种子生产者承担责任,在被告对整个事件不知情的前提下,很有可能存在使用者与经营者串通、转架经营风险的情况。第四、如朱永华所种植的种子是原告所提供的发票上载明的来源于吴择贤,被告已对其因减产所造成的损失直接支付给第三人,故原告经营损失与被告无关,不应由被告承担,请求驳回原告所有诉讼请求。第三人辩称,第一、受害农户朱永华所使用的C两优34156种子并不是从第三人处购买,而是由原告提供,而原告经营者自认有多种进货渠道,其实际销售的C两优34156种子也远超过第三人所分销的数量,且朱永华的种子由原告负责催芽,其减产与第三人无关;第二、第三人与被告于2016年8月及12月先后达成的两份补偿协议只涉及第三人经手发生的部分农户减产问题,不包括其他中间商涉及的赔偿,协议上亦未标注朱永华的减产补偿,且原告在醴陵市农业局主持的会议上已声明其经手的农户减产索赔与第三人无关,故被告辩称已将朱永华的减产补偿赔付给第三人与事实不符;第三、因被告擅自修改种子标签,不进行风险提示,从而误导农民,给农民造成的损失远不止补偿协议上涉及的8户农民,第三人也因此蒙受巨大的经济损失,第三人保留要求被告赔偿的权利。综上所述,第三人与本案所涉纠纷毫无关系,请求判决第三人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C两优34156属两系杂交一季晚稻,由湖南农业大学选育,经审定适宜在在湖南省稻瘟病轻发区作一季晚稻种植,湘中5月25日播种,湘南适当推迟2-3天播种,湘北适当提早3-4天播种。被告系农作物种子(棉花种子除外)经营、水稻种子生产以及农业新技术研究、开发、推广等企业,生产并经营C两优34156水稻杂交种,在其2015年10月生产的C两优34156种子包装袋上,栽培要点中明确标明在长江中下游4月中旬至5月下旬均可播种。原告提交的C两优34156审定资料、宣传单以及种子包装袋能证明上述事实,被告虽对该包装袋是否由其公司生产存在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二、第三人系个体经销商,长期从被告处购买种子进行销售和推广。2016年,因持续高温造成部分农户种植的C两优34156品种受到不同程度的损伤,被告作为生产商,于2016年8月21日与第三人签订关于C两优34156高温损害补偿协议,约定被告出资92760元,第三人出资40000元,合计132760元,交由第三人全权负责处理吴择贤等8户农民因高温引起的灾害补偿并协调相关部门的关系。2016年12月8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补充协议,被告自愿增加出资18687.5元,加上之前出资的92760元,合计111447.5元全部从第三人所欠公司的货款中予以冲抵。在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涉及原告经营者吴志臣之子吴择贤54亩的赔偿。被告提交的补偿协议、补充协议以及产品销售结算单能证明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三、原告系农资经营商,其经营者吴志臣与第三人系兄妹,双方经常发生业务往来。2016年4月10日,原告从第三人处购进C两优34156种子600千克。原告提交的进货单能证明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四、2016年8月24日,农户朱永华到醴陵市消费者协会投诉原、被告,自称于2016年4月15日从原告处购进C两优34156杂交水稻种子190斤,因种子包装袋上栽培要点注明长江中下游4月中旬至5月下旬均可播种,故其请原告代为催芽后播种,共54亩,但该水稻进入成熟期后,不勾头,空秕粒多,减产4-5成,大概损失2.6万元,要求生产商和销售商赔偿。2016年8月26日,经醴陵市消费者协会调解,朱永华与原告同意在朱永华收割后清算损失,由被投诉方赔付。2016年11月11日,原告经营者吴志臣根据朱永华种植水稻的实际产量,按每亩损失490元赔付给朱永华,合计26460元,朱永华自认该赔偿款已经到位。原告与朱永华就该事件的处理未有被告参与的记录,醴陵市消费者协会的登记表上亦未有被告工作人员签字。原告提交的销售单、醴陵市消费者协会投诉受理表能证明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但其提交的由朱永华出具的书面证人证言,因朱永华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规定,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产品质量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种子使用者朱永华的损失是否属实以及如何确定;2、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已付种子使用者朱永华的损失2646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或者因种子的标签和使用说明标注的内容不真实,遭受损失的,种子使用者可以向出售种子的经营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要求赔偿。赔偿额包括购种价款、可得利益损失和其他损失。属于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责任的,出售种子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追偿;属于出售种子的经营者责任的,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出售种子的经营者追偿。本案中,因种子使用者朱永华与原告等均未及时固定水稻减产的事实证据,亦未及时申请相关部门介入并进行减产原因鉴定,且在朱永华向醴陵市消费者协会的投诉处理过程中,原告和朱永华均未就处理方案和结果与被告协商达成一致,故案外人朱永华使用的种子是否为被告生产经营的C两优34156杂交水稻种子、原告所诉朱永华水稻减产的损失是否属实、以及该损失是否与种子质量问题或者种子的标签和使用说明标注内容不真实存在因果关系均无法查清,原告与朱永华在醴陵市消费者协会的调解下达成一致,原告自愿赔偿朱永华损失26460元属其意思自治,但原告在赔付后依法向被告追偿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醴陵市丰田农资经营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2元,由原告醴陵市丰田农资经营部负担。义务人在上述指定期限内未自觉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从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黄艳清代理审判员 匡小珊人民陪审员 张春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彭 娜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六条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或者因种子的标签和使用说明标注的内容不真实,遭受损失的,种子使用者可以向出售种子的经营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要求赔偿。赔偿额包括购种价款、可得利益损失和其他损失。属于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责任的,出售种子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追偿;属于出售种子的经营者责任的,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出售种子的经营者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