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1民初24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刘翼与天津报人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翼,天津报人劳务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1民初2418号原告:刘翼,男,198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天津市河北区。被告:天津报人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报人劳务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鞍山道54号300号。法定代表人:燕少广,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萍,女,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占开,天津善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翼与被告报人劳务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下列费用:1.2015年度11天法定节假日9354.17元、104天休息日加班费58959.63元;2.2015年度5天带薪年休假工资2834.6元。事实和理由:原告2013年7月入职被告处,2017年1月31日离职。最初任河北站站长,2015年全年任质控中心总监兼河北站站长至离职。任站长工作时间不定时,任质控中心上8点半至下午5点半。因为是兼职,早上6点先去站点,8点左右站点工作结束后去大楼,5点半完成大楼工作后去站点,一直到工作完成,有时晚上6点多,有时晚上8点。全年没有一天休息。报人劳务公司辩称,对入离职时间无异议,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存在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年假也已经休息完毕。原告兼任情况属实,在2015年8月就不再兼职河北站站长,相应的工资也降为3000元左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的事实为:1.原告是否存在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2.原告是否已经将年假休完。对于第1个争议事实,原告提交2015年度12个月的考勤记录表复印件,显示包括原告在内的白某、战某、孙某四人2015年全年均无一天休息,即全部全年处于上班状态,上述有主管领导白某及黄某签字。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另提交考勤记录表原件,表示原告周末休息且在2015年2月15-17、25-26(即从腊月二十七到正月初八)休息。原告对该证据亦不认可,表示没有本人签字,也无领导签字。对于考勤问题当庭以免提形式向白某及孙某联系了解,二人均表示考勤表无需本人签字,但需要领导签字。另孙某表示考勤每月一记。原告当庭亦认可考勤有时每天一去,有时每月一去不固定。对于争议事实2,被告当庭表示休年假流程为员工申请,报主管部门领导批准,签完后放到人事,原告对该流程无异议,后被告又表示任何形式都可以,由单位审批安排。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加班,应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提供考勤记录显示四人全年均没有任何一天休息不符合常理,从形式来看,白某及孙某均表示考勤表无需本人签字,只需要领导签字,而原告提供的考勤12个月表均有其四人签字,形式上存在矛盾之处。原告认可考勤并非每天记录,有时每天一次,有时每月一次,孙成亦表示考勤每月一记,再报财务用于计发工资,即考勤表与上班并非完全对应关系。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加班的事实,仅以考勤表不足以达到高度概然性之标准,原告应承担举证证明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原告主张的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的请求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带薪年休假工资,虽被告提交考勤记录,但该记录部分有主管领导签字,部分没有签字。且年假仅有年字记载,并无申请和审批等程序记录,与被告自认的请假流程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不能证明已经安排原告休年假,应支付相应的工资报酬,原告主张2015年未休年假工资为2834.6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天津报人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给付刘翼2015年度应休未休年假工资2834.6元;二、驳回刘翼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全部由天津报人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直接给付刘翼)。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殷红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魏雅楠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