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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8民终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李雅平与李建忠、尧大燕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雅平,李建忠,尧大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民终2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雅平,男,汉族,生于1977年11月1日,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骁,四川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建忠,男,汉族,生于1970年12月25日,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尧大燕,女,汉族,生于1974年6月23日,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乐大海,四川民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雅平因与被上诉人李建忠、尧大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2015)雨城民初字第23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雅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骁,被上诉人尧大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乐大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李建忠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雅平上诉请求:一、撤销雅安市雨城区法院(2015)雨城民初字第2389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李雅平的诉讼请求;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李建忠、尧大燕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民间借贷系实践性合同,认定本案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款项支付情况,从而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李建忠出具的《承诺书》与《借条》,《承诺书》中载明的金额、款项归还方式与《借条》内容相互印证,能证实双方间形成了借贷关系,应予采信;二、一审中,李雅平为证实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李建忠出具《借条》及《承诺书》,《借条》证实李建忠向李雅平借款的事实,《承诺书》证实了李建忠对该借款的认可及归还方式的约定,并且《借条》中也载明其中有20000.00元为转账支付。另一被上诉人尧大燕答辩表示知悉以上款项,只是认为双方合伙购买崖柏木,是合伙纠纷,其答辩能证实两个事实:(一)本案中李雅平支付款项的事实,支付方式为部分转账、部分现金给付;(二)李建忠也购回了货物。故一审法院认为无支付凭据而驳回李雅平的请求明显存在错误,应予纠正。被上诉人李建忠经本院公告传唤,未按时到庭参与诉讼,也未提出答辩意见。被上诉人尧大燕辩称,李建忠与李雅平是合伙关系,并且李雅平未向法院出示《借条》原件,《借条》原件中李建忠是载明了收到李雅平的货款。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雅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李建忠、尧大燕偿还借款本金495000元,并按年利率的24%支付从2014年11月6日起至借款还清为止的利息;负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14日,李建忠向李雅平出具一份《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李雅平人民币现金495000元(大写肆拾玖万伍仟元整),借款时间从2014年11月6日至2014年12月6日。此借款用于正常购买,所有风险及责任由借款人李建忠自行负责。借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另通过农业银行转款支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大写贰万元,利息每月/日支付。借款人:李建忠,借款人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2011年11月25日,李建忠向李雅平出具《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载明:“本人承诺于2014年11月27日前将李雅平所垫付495000元的货款先支付300000元整。身份证:xxxxxxxxxxxxxxxxx。承诺人:李建忠”。2015年1月6日,李建忠再次向李雅平出具《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载明:“本人李建忠郑重承诺于2015年1月25日前将李雅平垫付货款中的叁拾万元归还李雅平。此据。承诺人:李建忠。身份证:xxxxxxxxxxxxxxxxx。此据立于河北派出所协调。”一审法院另查明:李建忠、尧大燕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12月4日在雅安市雨城区民政局协议离婚。本案在一审审理中,李雅平提出李建忠出具第一份《承诺书》的时间2011年11月25日系笔误,应变更为2014年11月25日。另外,因不能直接向李建忠送达应诉通知、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而适用公告送达。一审法院认为,民间借贷合同系实践性合同。李雅平除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还应提供证据证明其确已支付借款。本案中,李雅平为了证明与李建忠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仅提供一张《借条》复印件,该《借条》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李雅平为了进一步证明另提供了两份《承诺书》,而《承诺书》内容载明李建忠承诺支付李雅平所垫付货款,与《借条》复印件内容不能相互印证。同时,李雅平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实际交付借款的证据。故李雅平起诉李建忠承担还款的责任,证据不充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李雅平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为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雅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69元,由李雅平负担。本案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李雅平为证明其上诉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一份《出警经过》,该份《出警经过》,由雅安市公安局雨城区分局河北派出所于2016年7月10日出具。上诉人李雅平拟证明其与李建忠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经质证,尧大燕认为:《出警经过》不是二审新证据,只能证明2015年1月6日22时6分时,公安机关接警后的出警处置经过,借款的事实仅是李雅平单方向公安机陈述的意见,李建忠并未认可借款成立,不能认定本案的借款关系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李雅平二审提交的《出警经过》,不是新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案件事实,故本院不予采纳。二审中,被上诉人尧大燕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案二审期间,由于被上诉人李建忠住址不明,本院经过公告对其进行了传唤,逾期后,李建忠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焦点问题是李雅平与李建忠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李雅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的规定,李雅平在本案中应当承担借款意思合意和已向借款人支付借款金额的举证证明责任,一审中,李雅平向法院提交了《借条》的复印件,而尧大燕认为此《借条》是复印件,对其合法性提出异议,二审中要求李雅平提交《借条》原件,并认为该《借条》复印件所载明的内容,与原始的借据内容不一致,原始《借条》载明收到本案涉案款项是货款。由于尧大燕对李雅平提交的《借条》不予认可,李雅平应当向法院出示《借条》的原件,补强自已的主张,李雅平在二审庭审结束时也未向法院提交《借条》原件,故李雅平向法院主张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未完成应当承担的举证证明责任,其主张依法不能支持。一审法院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维持。二审中,李建忠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李建忠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上诉人李雅平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725.00元、公告费300.00元,由上诉人李雅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 剑审判员 周玉蓉审判员 文 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樊 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