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1民初14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东莞市翰光物业投资有限公司与东莞市瓒华五金表面处理有限公司无因管理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翰光物业投资有限公司,东莞市瓒华五金表面处理有限公司
案由
无因管理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民初1477号原告:东莞市翰光物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麻涌镇麻三村豪峰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欧建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建斌,广东顺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悦敏,广东顺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瓒华五金表面处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麻涌镇麻三村豪丰电镀、印染专业基地翰光A栋厂房4楼。法定代表人:黄靖尤。原告东莞市翰光物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翰光公司”)与被告东莞市瓒华五金表面处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瓒华公司”)无因管理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翰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建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瓒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翰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即时付清原告代垫付的工人工资款372523元,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给原告直至付清时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请的垫付工人工资款为327123元。事实与理由:被告瓒华公司承租原告翰光公司位于东莞市××××镇××××层经营使用。由于瓒华公司资金周转严重困难,无法继续经营,拖欠44名员工2016年5月至2016年10月的工资未支付,工人为追讨工资集体上访。原告翰光公司经与工人协商,在东莞市人力资源局麻涌分局的见证下,为被告瓒华公司先行垫付员工工资合计372523元,扣减瓒华公司的污水押金45400元,即翰光公司为瓒华公司垫付了工人工资327123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瓒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及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翰光公司主张瓒华公司向翰光公司租赁厂房从事生产经营,因瓒华公司经营不善,尚未支付员工2016年5月至10月工资。翰光公司于2016年11月18日与瓒华公司44名员工签订工资债权转让协议书、工资汇总表,翰光公司向瓒华公司44名员工垫付了2016年5月至10月工资共计372523元;垫付后,各员工将各自已领取工资的债权转让给翰光公司。扣除瓒华公司污水押金45400元,翰光公司实际垫付款项为327123元。东莞市人力资源局麻涌分局对翰光公司的垫付工资行为进行确认。翰光公司垫付上述工资后,瓒华公司至今尚未返还。以上事实,有工资债权转让协议书、工资汇总表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瓒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或书面的答辩意见,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相应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予以认定。被告瓒华公司因经营不善,导致员工的工资不能及时发放,严重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原告翰光公司为被告瓒华公司垫付其工人工资共计372523元,扣除瓒华公司污水押金45400元,实际垫付款项为32712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翰光公司在无法定或约定义务的情形下,为被告瓒华公司垫付工人工资,被告瓒华公司从中受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原告翰光公司因处理该事件中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瓒华公司承担,被告瓒华公司应当悉数返还原告翰光公司为其垫付的工资款共327123元。被告瓒华公司至今未支付原告翰光公司垫付的工人工资,造成原告翰光公司一定的利息损失,应向原告翰光公司支付利息。原告翰光公司主张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9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的计算标准,因本案为无因管理纠纷而非民间借贷,故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以年利率6%为限。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东莞市瓒华五金表面处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翰光物业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垫付的工人工资款327123元及利息(利息以327123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并以年利率6%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887.8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东莞市瓒华五金表面处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子慧人民陪审员 苏允钊人民陪审员 闻锐铭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健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