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3刑初4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俊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俊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3刑初438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俊伟,男,198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永兴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日被羁押,同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7]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俊伟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温绍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俊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10月至2017年1月期间,被告人刘俊伟多次在东莞市辖区内盗窃,具体的犯罪事实如下:一、2015年10月25日2时许,刘俊伟窜至东莞市塘厦镇四村社区博胜网吧门前,将被害人李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自行车(约价值250元)盗走。当刘俊伟骑该自行车至东莞市塘厦��行政新区政府广场时,被巡逻的治安员人赃并获。破案后,涉案的自行车已起回。二、2015年11月1日18时许,刘俊伟窜至东莞市大朗镇巷头社区华润超市门前,将被害人王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山地自行车(价值400元)盗走,后被巡逻的民警当场抓获。破案后,涉案的自行车已起回。三、2017年1月1日20时许,刘俊伟携带扳手等作案工具窜至东莞市塘厦镇林村西强街73号楼梯间,将被害人蒋某1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喜德乐牌电动自行车(价值1088元)撬开锁准备盗走,后被蒋某1人赃并获。破案后,涉案的自行车已起回。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价格认定明细表等鉴定意见,李某等被害人的陈述,陈某等证人的证言,扳手等物证,扣押清单等书证,被告人刘俊伟的供述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刘俊伟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俊伟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较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法庭上,被告人刘俊伟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俊伟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刘俊伟于2015年10月25日、2015年11月1日因盗窃自行车被当场抓获后,分别被东莞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十日;该事实有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俊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盗窃罪对被告人刘俊伟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俊伟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俊伟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查,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并与被告人所犯罪行相适应,具有合法性、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刘俊伟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刘俊伟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刘俊伟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视被告人刘俊伟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俊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之前被行政拘留的十五日,即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6月15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 江审 判 员 刘仕雯人民陪审员 彭梅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谢妙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