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8102民初6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冯运胜与罗微、宋淑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三江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运胜,罗微,宋淑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8102民初655号原告:冯运胜,男,197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罗微,男,1983年3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宋淑玲(系罗微之妻),女,1982年5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原告冯运胜诉被告罗微、宋淑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运胜、被告罗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淑玲经法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运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欠款30000元、逾期利息945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原告给被告代付“好山河”住宅楼房款62214元。现拖欠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推脱,无奈之下诉至法庭,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欠款30000元,逾期利息945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罗微、宋淑玲未提出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原、被告协商同意,由原告代被告给付住房款62214元,2015年5月19日,被告偿还部分欠款后尚欠原告400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每3个月还10000元,至2016年3月全部还清,如逾期未还按月利息1.5分计算。2015年8月前被告分两次给付了原告10000元,2016年又给付了原告1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欠款29000元,逾期月利息按约定1.5%计算(2015年11月19日至2017年5月12日共计541天)为7844.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罗微对欠款及利息无异议。上述事实有被告罗微、宋淑玲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及原告庭审陈述在卷为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宋淑玲经法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真实有效,受法律保护,应按约定履行。被告罗微、宋淑玲拖欠原告欠款应当如期还本付息,逾期未还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罗微、宋淑玲偿还欠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淑玲经法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微、宋淑玲给付原告冯运胜欠款本金29000,利息7844.5元(逾期利息按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至还款之日),共计36844.5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6元,减半收取393元,由被告罗微、宋淑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判员 高秋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金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