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6民初40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吕丽娟与农雪宝、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金都百货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丽娟,农雪宝,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金都百货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4030号原告:吕丽娟,女,1990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崇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诺,广东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农雪宝,女,1988年1月12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天等县,。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金都百货店,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居委会大道东A269号金宇名都商业街15商铺首层之一。经营者:农雪宝原告吕丽娟诉被告农雪宝、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金都百货店(以下简称金都百货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丽娟、被告农雪宝、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金都百货店经营者农雪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农雪宝向原告偿还转让费40000元及违约金18970元(从2014年12月29日起按年利率24%暂计算至起诉之日);2.被告金都百货店对被告农雪宝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及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农雪宝签订《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金都日用品店转让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农雪宝转让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金宇名都商业街15号商铺内装修、装饰及经营设备等,转让费共150000元,转让手续完成当天被告农雪宝需向原告支付了100000元,剩余款项自转让手续完成之日起三个月内付清,如逾期支付,按转让费的每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之后于2014年9月29日完成转让手续,但被告农雪宝截至2015年2月15日只支付了110000元,余款以各种借口予以拖延,故提起诉讼。庭审期间,原告承认另收取被告5000元,诉讼请求1变更为被告农雪宝向原告偿还转让费35000元及违约金18970元。被告辩称,被告认为尚欠转让费只有25000元,2016年8月29日被告还支付过10000元给原告。诉讼期间,原告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身份证、被告农雪宝身份证、被告金都百货店人口查询信息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双方在2014年9月29日完成转让。被告认为:无异议。2.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农雪宝转让案涉商铺的装修、装饰及经营设备等的事实,双方约定了转让费、支付方式及逾期支付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被告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确实是我签的。3.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五页,证明被告截止2015年2月15日,共向原告转账四笔款项,合计支付了110000元。被告认为:无异议,被告确实转过这四笔款。4.微信、支付宝转让记录各一份,证明2016年5月8日,被告通过微信转账2000元,2016年8月30日,被告通过支付宝转账3000元,共支付了5000元。被告认为:无异议。5.微信聊天记录两页,通话记录截图一页,证明直至2016年12月12日,原告一直保持向被告主张该债权,被告也承认并愿意继续履行该合同欠款。被告认为:无异议。被告提供证据及原告质证意见如下:1.2016年8月27日的微信支付截图一份,证明被告于2016年8月27日向原告微信支付6800元,另外当时在店铺还给了200元现金。原告认为:7000元已经收到,但转账协议的背面有一笔“7000元的租金”的记录,上面是房租和个人借款的款项。当时原告想连这笔款项一并起诉,立案庭称这是属于借款性质,与本案无关,不可以一起起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6日,吕丽娟与农雪宝签订《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金都日用品店转让协议书》,双方约定由吕丽娟向农雪宝转让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金都日用品店内装修、装饰及所有设备,转让费共150000元,转让手续完成当天农雪宝需向原告支付了100000元,剩余款项自转让手续完成之日起三个月内付清,如逾期支付转让金,农雪宝按转让费的每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双方于2014年9月29日完成转让手续。农雪宝截止2015年2月15日,共向吕丽娟转账四笔款项,合计110000元,2016年5月8日,农雪宝向吕丽娟通过微信转账2000元,2016年8月30日,农雪宝向吕丽娟通过支付宝转账3000元,2016年8月27日,农雪宝向吕丽娟微信支付6800元,另现金支付200元。另查明,农雪宝于2014年9月26日在《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金都日用品店转让协议书》背面注明:除十五万元外加房租和个人借的共7000元整。2014年9月29日,农雪宝在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金都日用品店的地址登记成立名称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金都百货店的个体工商户。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金都日用品店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于2014年9月29日将协议标的物交付给被告农雪宝,但被告农雪宝没有按约定在三个月内支付全部转让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及在2014年12月29日起支付违约金的责任。被告农雪宝实际支付了122000元,原告认为被告农雪宝2016年8月27日支付的7000元,已另外抵扣了双方的债务,因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农雪宝的债务关系与本案性质不同,另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转让协议签订时间在前,7000元债务确认在后,在原告与被告农雪宝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应适用首先还旧的原则,且转让费约定了还款时间和违约责任,而7000元债务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和违约责任,首先抵扣7000元债务会导致加重被告农雪宝的违约责任,故2016年8月27日支付的7000元应属于偿还转让费,扣减后实际欠转让费28000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转让费,理由成立,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属于对自已权利的处分,被告农雪宝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照准,但违约金应按实际欠款计算。被告金都百货店是被告农雪宝开办的个体工商户,应以其财产对被告农雪宝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农雪宝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吕丽娟支付转让费28000元及违约金(从2014年12月2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金都百货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计587.5元,保全费520元,合共1107.5元,由原告负担241.64元,两被告负担865.86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直接返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文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思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