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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终50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上海景慕贸易中心诉上海台钜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景慕贸易中心,上海台钜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50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景慕贸易中心,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漕泾镇亭卫公路****号*幢***室。投资人:吴玲,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有限,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台钜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吴中路1067-1087号第三幢518办公房。法定代表人:王镇兴,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丽君,上海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景慕贸易中心(以下简称景慕中心)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台钜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6民初94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景慕中心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台钜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台钜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双方之间没有系争货物的买卖合同关系。送货单上的收货人并非上诉人。台钜公司开具的三万余元增值税发票是应上诉人的要求而开,当时说好给台钜公司三个点的购票款。双方之前仅有一次交易。一审法院以高度盖然性认定双方存在系争货物的买卖合同关系不当。台钜公司辩称:不同意景慕中心的上诉主张。其提供的送货单和增值税发票能够一一对应,证明其通过申通快递公司交付了涉案货物。台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景慕中心支付其货款36,482元及该款自2015年1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一审法院查明如下事实:景慕中心通过QQ向台钜公司发送订单,台钜公司于2014年11月18日向景慕中心开具金额为5,06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景慕中心于2014年11月24日向台钜公司付款5,185元。2014年11月至12月,景慕中心又通过QQ向台钜公司订购厨房三宝、餐具5件套等物品,发货地址为杨浦区XX路XX号XX室XX,张某,收货地址为XX路XX号XX号楼冠松集团装潢事业部吕某。台钜公司通过申通快递邮寄了上述物品后,于2014年12月22日向景慕中心开具了金额为33,00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应税劳务清单注明了货物的具体品名;台钜公司于2015年1月19日向景慕中心开具了金额为3,01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两份发票合计金额36,016元。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台钜公司为证明与景慕中心之间存在买卖关系,提供了前次交易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付款凭证,以及本次交易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景慕中心对此均无异议,却一直否认与台钜公司存在买卖关系,且无法说明将本次交易发票认证的原因,加之台钜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台钜公司的举证已经达到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故应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并确认本次交易金额为两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36,016元。台钜公司主张的其余货款及利息损失并无依据,应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景慕中心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台钜公司货款36,016元;二、驳回台钜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12元、减半收取356元,由台钜公司负担6元,景慕中心负担350元。二审中,景慕中心对一审查明其系提供QQ向台钜公司发送订单一节事实提出异议,认为未经公证的QQ记录的真实性不能确认。本院经审查认为,台钜公司提交的QQ聊天记录虽未经公证,但与其开具给景慕中心的增值税发票金额及所附销售清单载明的物品等相关内容相互印证,真实性可予确认。景慕中心的异议不成立。台钜公司对一审已查明事实没有异议。双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审查,一审已查明事实正确,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系争交易发生于2014年11月至12月,在此之前,双方当事人在2014年11月完成过同类物品的交易。台钜公司在2014年11月至12月完成发货,在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分两次开具了相应增值税发票。景慕中心以其并非收货人为由,辩称其与台钜公司之间就系争交易没有买卖合同关系。但已查明事实是,景慕中心接受了台钜公司开具给其的价值几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并进行了抵扣。景慕中心二审中对此解释为,台钜公司系应其要求开具了该金额的增值税发票,双方谈好给台钜公司三个点的购票款。但景慕中心该说法并无证据可以证明,应不予采信。双方之间存在上述往来情形。台钜公司提供的证据形成锁链,能够证明其诉称主张。景慕中心不能对其将系争三万元有增值税发票进行抵扣行为作出合理解释,故对其辩称其就系争交易与台钜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景慕中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12元,由上诉人上海景慕贸易中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峥代理审判员  盛萍审 判 员  王敬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庆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